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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7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北京市土储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139号原告王建民,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荣(原告王建民之妻),1970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土储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民诉被告北京市土储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荣,被告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诉称:我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以下简称次二村)X号,2011年11月21日,被告对我住地实施土地开发及房屋改造,遂与我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拆迁补偿补助费合计1403484元,扣除公共维修基金及购房差价,被告应支付我654144元拆迁补偿补助费及安置房四套,其中一期安置房两套(一套一居室,一套两居室),二期安置房两套(一套一居室,一套三居室)。协议约定我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给付我补偿总款的50%即327072元,并交付两套一期安置房,其余补偿款及安置房待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发放。我已于2011年12月31日将次二村X号房屋交付给被告拆除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剩余50%的补偿款及二期安置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签署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支付我拆迁款327072元,被告根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分配二期安置房。被告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辩称:我方没有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上盖章确认,因此我方认为上述三份协议尚未成立。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王建民系次二村村民。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因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项目(以下简称“两站一街项目”)建设,需要搬迁王建民在搬迁范围内的次二村X号院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在前期清登、评估基础上,王建民(被搬迁人,协议乙方)于2011年11月12日与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搬迁人,协议甲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甲方认定乙方宅基地面积188.77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90.02平方米,认定甲方应安置乙方人口共计6人(其中农业1人,非农业5人),应安置面积30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为王建民(产权人)、杨海荣(之妻)、王淼(之女)、王晶(之次女)、杨立明(之弟)、杨涵宇(之外甥)。(安置协议双方另行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助协议列明甲方应支付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434171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218088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247563元,合计补偿款899822元;搬迁各项补助费共计471662元(其中包括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2850元、移机补助费4835元、养殖迁移补助费6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50000元、安家补助费175000元、宅基地补助费78977元)。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6人,应安置楼房面积300平方米,应安置楼房四套。安置人员分别为王建民(产权人)、杨海荣(之妻)、王淼(之女)、王晶(之次女)、杨立明(之弟)、杨涵宇(之外甥)。安置情况为一期安置楼房两套,分别为南区7-1号楼2单元1003室,一居室,建筑面积58.24平方米,购房款136282元;北区3-10号楼1单元X1室,两居室,建筑面积108.02平方米,购房款237644元;二期安置楼房两套,其中一居室一套,预计建筑面积45平方米,三居室一套,预计建筑面积90平方米。上述四套安置楼房预计总建筑面积301.26平方米,购房款共计689088元。安置协议约定公共维修基金暂按每建筑平方米200元收取,共计60252元。安置协议约定根据补偿协议约定,搬迁补偿补助费总额1403484元,与上述公共维修基金及上述购房款结算差价,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差价款654144元。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均约定乙方签订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后,甲方以活期银行存折方式,将乙方搬迁补偿补助款扣除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后的款项,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补偿协议、安置协议及补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未在上述三份协议上盖章确认。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王建民于2011年12月31日签署了交房验收单,将次二村X号院房屋交由拆迁人拆除。2011年11月20日,王建民签署了安置房选房确认单,将一期两套安置楼房予以选定,被告依据安置协议将上述两套一期安置楼房交付给王建民。2012年1月10日,王建民(搬迁人)与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搬迁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搬迁人先期预付搬迁补偿剩余款的50%与乙方,其余款项于补偿协议通过审计后支付。2012年1月14日,被告以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方式向王建民支付50%补偿款即32707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称根据此次“两站一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二条安置范围第3项的规定(该规定内容为:在本村持有“红本”或建房批示的产权人,其配偶和子女户口不在本村,在本村长期居住,给予其配偶和一个子女安置),王建民的次女王晶并非次二村村民,按照上述规定,可安置王建民的长女,但王建民的次女王晶不在安置范围内,因拆迁公司的工作失误,将王晶错列为安置人口,安置给王晶50平方米的安置楼房,这也是未能通过审计,被告未在协议上盖章的原因。被告称因搬迁人未在协议上盖章,因此上述三份协议尚未成立。王建民对此不予认可,称次二村X号院的地上物已经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已经按照上述协议支付了50%的补偿款,并安置了一期楼房两套,被告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上述协议,支付剩余的50%补偿款,并按照协议向其分配二期安置房。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交房验收单、安置房选房确认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补充协议、“两站一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因“两站一街项目”建设,需要搬迁王建民在次二村X号院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在前期清登、评估基础上,王建民于2011年11月12日与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搬迁人,协议甲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2011年12月31日,王建民签署了交房验收单,将次二村X号院房屋交由搬迁人拆除,虽然搬迁人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未在上述三份协议上盖章,但因王建民作为被搬迁人,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作为搬迁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作为搬迁人对王建民的履行予以接受,因此上述三份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对王建民要求确认上述三份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以未在协议上盖章,因此协议尚未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1月10日,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与王建民签订补充协议,对补偿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先期50%的补偿款及交付两套一期安置房屋的义务,尚未履行支付剩余50%补偿款及二期安置房屋的义务不妥。补充协议中约定剩余50%的补偿款的支付条件是审计完毕后支付,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以王建民的次女王晶不符合安置范围,协议中将王晶列为安置范围,因此审计不予通过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有效抗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应当将剩余50%补偿款支付给王建民,本院对王建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期安置房分配条件具备时,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对王建民进行二期房屋的安置,但因二期安置房尚未进行安置分配,故本院对王建民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分配二期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民与被告北京市土储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北京市土储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王建民补偿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七千零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市土储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东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贺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