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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云花与龙口市七甲镇敬老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七甲镇敬老院,王云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七甲镇敬老院。住所地:龙口市七甲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曲彩霞,任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兴,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口市七甲镇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因与被上诉人王云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上诉人王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云花之夫郭元善于1984年在镇办企业七甲钢锯架厂工作受伤,双目失明,钢锯架厂破产后,2004年5月龙口市七甲镇人民政府与郭元善、王云花达成协议:“一、同意郭元善住镇敬老院,其妻王云花60岁后,如果本人愿意住敬老院,同意其住镇敬老院,享受老人待遇直到终了。敬老院垮了,由镇政府负担。二、郭元善小女儿上学期间高中(或中专)学费由政府协调解决,实报实销;上大学期间(至大学本科)的学费,由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每年解决5000元,协调不成由镇政府每年负担5000元学费。三、确保郭元善一家四口人的低保金,低保的数额按国家规定就高不就低。如果国家取消低保金政策,由镇政府负责发放。四、从每年年底上级拨发困难户救济款中,每年救济郭元善3500元”。2004年5月22日经镇政府协调敬老院(甲方)与王云花(乙方)达成协议:“1、乙方自愿到甲方从事服务工作。2、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如果乙方不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有权辞退。3、为了照顾乙方,甲方允许其次女在甲方食宿,如有其它意外(事故),甲方概不负责。4、乙方值班时与甲方老人同吃,不值班时自己起火。5、乙方家庭原享受4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仍享受。”协议达成后,王云花即到敬老院从事服务员工作。2007年10月敬老院搬迁到新住址。2007年12月因王云花与他人发生纠纷,镇领导协调王云花夫妇又搬回了敬老院旧址。由王云花照顾郭元善的起居,由镇政府送饭。2007年12月至2011年5月王云花的劳动报酬经法院判决敬老院已支付。2012年12月敬老院搬到了田家,经镇政府协调,王云花与郭元善也搬到了新住址,由王云花照顾郭元善的起居生活。2014年10月17日,王云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敬老院给付欠王云花工资72000元(自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按龙口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及利息10500元(自应该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敬老院继续履行双方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3、判令敬老院赔偿王云花经济损失10000元。另查明,龙口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是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11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124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1380元,2014年3月起1500元。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云花提交的2004年5月与政府和敬老院签订的协议书,龙口市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一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敬老院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王云花在敬老院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自2011年6月起,无论王云花夫妇在敬老院旧址还是搬到田家新址,其夫郭元善作为龙口市七甲镇敬老院的供养对象,由王云花照顾起居生活,王云花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敬老院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王云花要求敬老院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敬老院没有提交王云花的工资标准,王云花主张参照龙口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符合情理,应予支持。但王云花要求按2014年3月以后的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支付之前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不同的时间相对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分段计付。王云花要求支付2015年1月至5月的工资,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王云花要求敬老院支付利息10500元,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云花要求判令敬老院继续履行双方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依法应予履行,无需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敬老院辩称双方已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没有提交双方已终止劳务关系,王云花不再照顾郭元善起居生活的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判决:一、龙口市七甲镇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王云花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56340元。二、驳回王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龙口市七甲镇敬老院承担1209元,王云花承担100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敬老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违反法定原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夫妻于2012年12月从敬老院原址搬到现住址居住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自此未再从事任何服务员工作,依据是:1、证人郭某、赵某作为敬老院的服务人员到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自此未从事服务工作;2、被上诉人之夫系××人,但生活大部分能够自理,根据敬老院的规定无需安排专人护理其日常生活,其日常生活是由敬老院其他服务人员提供服务的。被上诉人主张其按照上诉人的安排从事专职护理其夫的工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在认定该关键事实时却置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于不顾,无视被上诉人夫妻搬回敬老院客观情况发生重在变化的事实,仅凭一纸协议就认定被上诉人继续从事服务工作,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认定的有关规定,从而导致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出现严重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郭元善系合法夫妻,二人在敬老院同居一室,生活上相互关心、爱护、帮助是符合婚姻法规定和公序良俗的,但夫妻间的关爱与被上诉人作为服务员对供养对象的护理是有本质区别的,被上诉人从2004年5月到上诉人处从事服务员工作,服务的对象一直是全体供养的老人,而非其丈夫的专职服务员,尤其在2012年搬回居住后被上诉人未再从事服务工作,应视为双方事实上终止劳务关系。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云花答辩称,郭元善是上诉人的供养对象,上诉人应尽到照顾其生活起居的义务,而该工作都是由被上诉人完成的,所以被上诉人完成了上诉人的工作理应得到报酬。2004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该协议至今没有解除,双方的雇佣关系仍然存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2011年6月起,被上诉人王云花和郭元善夫妇在上诉人敬老院旧址或搬到田家新址期间,郭元善作为敬老院的供养对象,均由王云花照顾起居生活,王云花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王云花在敬老院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王云花要求敬老院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敬老院应向王云花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563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敬老院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七甲镇敬老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重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