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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杭州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启荣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启荣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19号原告:杭州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为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启荣机械厂。负责人:王忠明。原告杭州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启荣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发生货物买卖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材料及碳钢材料。2014年1月23日,双方就尚欠货款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715元,分期向原告支付;如未按期足额支付,被告自愿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金;双方如有争议向甲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及相应义务,但被告却不遵守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无故拖延拒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3715元及违约金43114元(按143715元的3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发生的货物买卖往来及应收、应付款明细。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715元,分期向原告支付,如未按期足额支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如有争议诉诸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的证据真实性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一致外,还查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3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715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单及《还款协议书》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71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未付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虽低于协议书的约定,但仍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25000元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启荣机械厂支付原告杭州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3715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168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9元,由原告杭州新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启荣机械厂承担1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