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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卢东兵与袁德军、宁波市天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东兵,袁德军,宁波市天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卢东兵。委托代理人: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德军。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天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建义。委托代理人:王希明,湖北省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东兵为与被告袁德军、宁波市天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天,庭外和解期间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民,被告袁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桂枝,被告天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东兵起诉称:被告天普公司厂房高约6、7米,因其需在厂房中部搭建一个钢结构平台将厂房分为上下两层,故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袁德军。被告袁德军雇用了原告。2012年8月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站在3米高的脚手架上拧螺丝,当时脚手架上无其他工作人员相扶。由于被告天普公司厂房地面有油而较滑,原告踩过该地面后站在脚手架上,因鞋底较滑而从脚手架上滑下受伤,后被送往宁海县冠庄医院、宁海胡方斗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因伤势恢复缓慢,原告出院后持续门诊治疗。在此期间,被告袁德军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30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并给付生活费2450元。2014年7月25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认为,因原告受雇于被告袁德军而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袁德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天普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袁德军,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德军赔偿原告医疗费734.9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20534元/年×20年×10%)、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396.3元(135.9元/天×7天+65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2709.2元;2.被告天普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门诊病历本两份、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在被告天普公司厂房内干活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因伤势恢复较慢,持续到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四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34.9元、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4.要求更正姓名的申请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名字填写错误后申请改回的事实。5.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袁德军生活费2450元的事实。被告袁德军答辩称:首先,被告袁德军对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天普公司厂房高约6米左右,其需在厂房中部用钢板隔开,故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袁德军。被告袁德军雇用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实,但事故原因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引起的,系其为了节省时间而改变打孔方式,且在其他工作人员劝说后仍不改变工作方式。同时,被告袁德军提供了脚手架,该脚手架高度3米多,长度1.7米,宽度1米,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厂房地面也没有原告所说的有油,即使有也是少量的。被告袁德军认为原告系有十余年工作经验的电焊工,故其不存在选任过错。其次,被告袁德军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存在异议。医疗费,已由被告袁德军支付,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原告在休息4个月后到其他单位上班,故其休息期限为4个月,且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40元/天已经由被告袁德军支付,出院后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已由被告袁德军支付;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最多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没有异议。最后,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袁德军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938.2元、交通费3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另支付原告生活费2950元。综上,被告袁德军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袁德军举证如下:1.医药费发票三十张,以证明被告袁德军为原告支付医药费8203.3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袁德军支付原告生活费2450元的事实。3.社保参保证明一份,宁波辉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在其他单位上班,且社保缴纳正常,不存在休息6个月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袁德军为原告支付交通费35元的事实。5.证人罗家建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是由其操作不当引起的,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责任的事实。被告天普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部分,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1.75天,其他与被告袁德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天普公司认为其厂房高约6、7米,其将车间内的平台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袁德军属实,但该工程不需要资质,故被告天普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普公司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袁德军应承担雇主责任;但原告作为具有十几年工作经验的电焊工,其应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而地面上是湿的,是因为地上有水,而非油,原告在脚手架上掉下来与地面是否滑无关。被告天普公司未举证。对于原告及被告袁德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袁德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嘱休息时间为3个月,且原告在2012年12月之后即到其他单位上班;同时根据病历记载,2013年3月6日之后是由其他原因引起门诊治疗,故2013年3月6日后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袁德军承担;另外被告袁德军已支付的医疗费要求扣除。被告天普公司与被告袁德军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门诊治疗具有连续性,两被告认为2013年3月6日之后门诊治疗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袁德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天普公司与被告袁德军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袁德军提供证据3予以反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虽在2012年12月到其他单位上班,但该月出勤天数仅为16天,因原告工种为电焊工,只需用手,无需借助脚的力量,故应以社平工资计算出来的误工费减去原告实际获得的工资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天普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从事不固定工作,在受伤休息4个月后于2012年12月到宁波辉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在其上班后不存在误工时间,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袁德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票据审核。被告天普公司与被告袁德军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确定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734.9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袁德军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及被告天普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确定被告袁德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203.3元、交通费35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2450元。六、被告袁德军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按证人陈述的方法打孔,但在其拧螺丝的过程中,证人等人却无故离开了施工现场;又因厂房地面较滑,原告脚下有油,方从脚手架上滑下来;且被告袁德军未提供安全带、地面较滑等事实也得到了证人的证实。被告天普公司无异议,认为脚手架的长度与宽度均有标准,且厂房地面的是水,而非油,原告在脚手架上拧锣丝时掉下来与地面是否滑无关。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袁德军的雇员,与被告袁德军存在利害关系,其单一的证言不能作为被告袁德军所辩称的因原告操作不当引起受伤这一事实的依据;同时证人陈述当时其是在原告打好两个孔且钢板已经固定的情况下才从脚手架上下来,故无法说明原告是由于打孔方式存在问题而受伤这一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普公司厂房高约6、7米,其需用钢板搭建一个平台将厂房分为上下两层,故将该平台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袁德军,被告袁德军雇用了原告等人。2012年8月9日上午,原告在高约3米左右的脚手架上工作,但在打孔拧螺丝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被送往宁海县冠庄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被送往宁海县胡方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后,遵医嘱门诊复查、随诊。在此过程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938.2元。被告袁德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203.3元、交通费35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2450元。2014年7月25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2014年9月3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2012年12月8日原告到宁波辉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本院认为,被告天普公司将厂房内部钢结构平台工作发包给被告袁德军,被告袁德军雇用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故原告与被告袁德军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两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袁德军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天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德军认为系原告自身操作不当引起受伤。被告天普公司认为该工程无需资质,且地面有水与原告受伤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袁德军提供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操作不当引起的这一事实,且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无其他工作人员在旁协助,被告袁德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且具有多年从事电焊工的经验,其未能尽到自身的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袁德军的责任;原告及证人均陈述厂房地面较湿且滑,被告天普公司亦认可地上是湿的,但被告天普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尽相应的告知及警示义务,在指示方面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自身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袁德军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天普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两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期限为6个月,按45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4个月,误工费为16309元(48927元/年÷12个月/年×4个月)。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7天,住院期间由被告袁德军聘用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费40元/天,且亦无其他人员护理,现原告要求按135.9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出院后,原告要求按6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725元(40元/天×7天+65元/天×53天)。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天,要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结合原告因事故身心健康受到伤害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结合证据及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38.2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20534元/年×20年×10%)、误工费16309元、护理费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7050.2元。被告袁德军认为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938.2元、交通费3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另行支付原告生活费2950元,原告仅对其中的医疗费8203.3元、交通费35元、生活费2450元予以认可,其他费用被告袁德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确定被告袁德军支付原告的费用合计为10688.3元。故被告袁德军应支付原告27836.8元(77050.2元×50%-10688.3元),被告天普公司应支付原告23115.06元(77050.2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东兵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836.8元;二、被告宁波市天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东兵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115.06元;三、驳回原告卢东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德军、宁波市天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原告卢东兵负担398元,被告袁德军负担292元,被告宁波市天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