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曾某某,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义平,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在不满周岁时因病夭折;于1997年9月6日生育二女李某乙,又于2005年8月11日生育三女李某丙(未入户籍)。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自2011年以来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偶有争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在不满周岁时因病夭折;于1997年9月6日生育二女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均陈述于2005年8月11日生育三女李某丙(未入户籍),现随被告生活,在江安县大妙乡小学读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致夫妻关系失和。2011年底以来,原告一直外出务工。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两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厨房、猪圈各一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以系父母修建为由予以否认。原、被告的二女李某乙以需要完美的家庭为由,坚决反对原、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曾方友、曾昌伦的证人证言;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彼此感情一般。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致夫妻关系失和,系彼此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三女李某丙年龄尚小,完整的家庭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舒子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