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淮南市昌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昌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凤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淮南市昌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区。法定代表人:刘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彬,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梁立昌,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市昌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补偿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报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指定该案由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将该案移送凤台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淮南市昌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田政征补(2014)1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内容如下:一、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含房屋所占土地)货币补偿金2074529元;室内装潢金额58310元;按照《林场路项目(田家庵区段)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关于“可按征收房屋评估价的10%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用”的规定,给予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207453元;被征收人房屋庭院占地面积土地价格为485000元;土地地上附着物价格为55361元。以上金额合计为2880653元。二、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钥匙。三、自被征收人向征收实施单位交付被征收房屋钥匙之日起7日内,征收部门付清补偿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3、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关于淮南市昌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通告及公证书,证明2014年4月8日决定书作出后,及时进行了通告并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送达原告。4、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3年第6号)、林场路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公告,证明2013年9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系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依据。5、(2014)淮行终字第00018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已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合法性。6、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市发改委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龙王沟水系林场路项目建设的合法性。7、原告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征迁房屋的产权证件。8、房屋丈量表、拆迁登记表、测绘图,证明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调查、丈量登记、并签字确认。9、关于选择征收房屋评估机构的公告、征收土地评估机构的公告、送达照片、抽签选择评估机构签到表、公证书。证明通知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评估机构,抽签选择评估机构、送达有关文书的事实。10、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土地评估报告,证明对原告所征收的房屋、土地及室内装饰装修的市场价值进行的评估,其价值分别是9处房地产为2074529元、土地为485000元、室内装饰装修为58310元。11、(2014)皖淮正公证字第7754号、7809号公证书(两份),证明上述三份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12、淮府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复议,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决定。(二)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2、《淮南市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3、《关于印发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的通知》。原告淮南市昌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范围之内。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现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现由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特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并未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公平原则;二、被告在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评估报告的作出存在违法以及不合理的情况;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作出内容及程序多处违法,建设项目的审批上也存在多处违法,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征收人的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田政征补(2014)第1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2010年5月8日的拆迁登记表;2、2013年11月26日原告的申请书;3、2013年1月17日的房屋征收协议书。被告田家庵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因城市排水防涝及道路建设的需要,需对龙王沟水系林场路项目范围的房屋依法进行征收。2013年8月1日,由被告委托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对项目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并发布了《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告》,经摸底调查,于2013年8月11日对摸底调查情况进行了公告。同年8月20日,被告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林场路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同时公告。同年9月15日,作出风险评估报告。同年9月26日,征求意见期满,被告作出了《林场路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士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被告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评估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选择评估机构,被告则采取了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依法对原告的被征迁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出来后,被告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将评估结果及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2014年4月8日,在与原告就被征迁房屋的补偿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在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其法定代表人不一致;被告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辩驳,认为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区人民政府内设机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组织机构代码就是田家庵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一直用该组织机构代码。合议庭认为,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与其办公室是隶属关系,办公室是其具体的办事机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组织机构代码可以认为是田家庵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补偿金额违反了公平补偿的原则。(1)该补偿决定的作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遵循的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的原则。主要体现在评估机构的选定未采纳原告申请的评估机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的得出都未按照法律规定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2)被告不是作出该补偿决定的合法主体。该征收决定所涉林场路项目是跨区的项目,作为一个整体项目应由淮南市人民政府进行征收,这种将项目拆分立项进行征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辩驳,认为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作出是建立在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有效性基础上的,补偿决定就是有效的。合议庭认为,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是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是违法的。被告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辩驳,认为证据3具有真实性,补偿决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公证书目前没有被撤销,是有效的。合议庭认为,公证书是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作出的,证明补偿决定书作出后进行通告并采取公证的方式送达原告。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风险评估应由房屋征收人作出,不应由舜耕镇人民政府作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被告作出决定之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了此项工作。被告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辩驳,认为被征收房屋属于舜耕镇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其是房屋征收的具体实施部门,符合法律规定。政府具有公信力,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合议庭认为,在实际工作中政府及行政机关安排工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有效方式安排工作,落实任务。被征收房屋属于舜耕镇人民政府管辖范围,被告虽没有提供房屋征收部门的授权委托书,但《林场路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载明“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是该项目房屋征收人,田家庵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监督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并委托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关于原告提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一节,在征收决定诉讼中已审查,本案不再重复审查。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已申请再审。被告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辩驳,认为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已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合法性。合议庭认为,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发改委批复,用地复函,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作出批复,没有政府部门的土地批准意见,用地规划许可已经过期,征收范围也存在一定违法性。淮南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40403(2010)10号,其许可证上建设规模一栏,注明红线宽度25米,征收方擅自征收红线宽度为40米,其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征收。项目建设与龙王沟水系的关联性都没有解释清楚。按规定应由区政府进行征收,文件的作出也是违法的。被告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辩驳,认为原告提出的问题属于征收决定审查的范围,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规定。合议庭认为,本案审查的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因此,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8房屋丈量表、拆迁登记表、测绘图质证意见如下:认为有原告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房屋附属物登记有遗漏。被告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辩驳,认为经过现场勘测,共同确认评估事项,当时无争议。合议庭认为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机构的选择上违法性比较严重,原告选择的评估机构真实合法有效,但被告不予认可。公证书上应该有两个公证人签字,只有一个公证人签字。被告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辩驳,认为评估机构评估适用的标准都是一样的,哪个评估机构都公平,对原告利益无实际影响。合议庭认为:行政法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该规定是确保程序正当,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评估机构可以由被征收人与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从备案的评估机构中采取摇号方式进行确定。被征收人代表现场参与评估机构摇号工作,公证机构全程公证,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本方案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可见,被告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虽在字面上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符,但评估机构的选定不是被告单方确定,对评估机构选定公开、公平、公正,具有程序正当性,且评估机构适用的评估依据是一样的。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0三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三份评估报告的作出在评估机构选定上违法,所以作出的报告也是违法的。被告提供的三份评估报告的作出违法,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1)评估机构的选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选择评估机构的申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通过摇号确定了评估机构。(2)土地评估报告中,评估机构没有土地评估的资质。(3)评估结果没有反映出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是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违反了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4)作出评估报告的委托主体不合法。评估委托书的委托人是“林场路项目征迁办公室”,其既不是征收决定记载的房屋征收部门,也不是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其无权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5)评估附属设施及装修部分存在丢项拉项的问题,如电路系统,供水系统等未进行评估。被告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辩驳,认为评估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主,评估是合法有效的,是按照原告签名认可的事项补偿的。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可以看到,按照土地性质来评估是合法有效的。对评估报告如果有异议,可以进行复核,原告并没有申请复核,所以评估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合议庭认为,评估机构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土地的性质、用途进行评估的,房产证上房屋用途是工业、仓储用,土地使用权证上用途是工业。评估机构适用的评估标准是一样的,评估机构及原、被告同时在现场勘测,原、被告对评估事项共同签字确认。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1送达结果真实性认可。认为林场路征迁办公室不是房屋征收部门,不认可其合法性。被告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辩驳,三份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公证书是有效的。合议庭认为,林场路征迁办公室是被告具体办理项目征迁的临时机构,其行为可视为田家庵区政府的行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复议决定书不是最终的,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被告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辩驳,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复议决定。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合议庭认为,原告仅对被告提供的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真实性并不否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存在多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提举的明细表是自己核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看到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提出的申请应符合要求,不能按照原告不合理的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书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提举的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因淮南市龙王沟水系林场路项目建设,被告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2013年8月1日,由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告》,并在“林场路及周边地块征地拆迁指挥部”的公告栏进行了张贴公示。同年8月11日,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作出《龙王沟水系林场路项目前期摸底调查情况公告》,并进行了张贴公示。同年8月20日,被告作出《林场路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该方案确定:“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是该项目房屋征收人,田家庵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监督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并委托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并进行张贴公示,公告期30日。同年9月15日,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作出《淮南市龙王沟水系林场路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年9月26日,被告作出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及《林场路项目(田家庵段)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征收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标准等,告知了行政复议、诉权,并附有《林场路项目(田家庵段)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的部分房地产在被告征收范围之内。林场路项目征收原告工业用途的房屋2088.94平方米,占用原告的工业用地3427.04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1821.24平方米,其余土地1605.8平方米。2013年11月25日,林场路项目征迁办公室通知被征收人选择房地产评估所,并告知:被征收人应当在该公告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征收部门。若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不成,房屋征收部门将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原告选择了安徽大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但原告要求按照其所列事项进行评估。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未采纳原告的要求。2013年11月28日,在区人大、政协、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下,被告邀请公证机构全程公证,在原告单位代表周德宝及备案的评估机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由区人大代表从备案的评估机构中采取抽签方式确定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3年12月27日,该评估机构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工业用房2088.94平方米,市场价值2074529元;室内装饰装修市场价值58310元。林场路项目征迁办公室于同年12月28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2014年3月11日,林场路项目征迁办公室向原告送达“关于选择土地评估机构的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应当在该公告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征收部门。若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不成,房屋征收部门将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2014年3月14日,在田家庵区人大、政协、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下,被告邀请公证机构全程公证,在备案的评估机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由区人大代表从备案的评估机构中采取抽签方式确定安徽广利远宏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4年3月19日,该评估机构作出土地估价报告,原告工业用地1605.8平方米,土地总地价485000元。林场路项目征迁办公室于同年3月19日下午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评估报告未申请复核评估。2014年2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且征收程序违法,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及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4年4月8日,被告在与原告就被征迁房屋的补偿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田政征补(2014)第1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内容如下:一、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含房屋所占土地)货币补偿金2074529元;室内装潢金额58310元;按照《林场路项目(田家庵区段)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关于“可按征收房屋评估价的10%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用”的规定,给予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207453元;被征收人房屋庭院占地面积土地价格为485000元;土地地上附着物价格为55361元。以上合计为2880653元。二、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钥匙。三、自被征收人向征收实施单位交付被征收房屋钥匙之日起7日内,征收部门付清补偿款。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及诉权。2014年5月29日,原告提起复议申请,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补偿决定。本院认为: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导致原来的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已不能满足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被告实施的龙王沟水系林场路项目是淮南市重要的城市排水水系,承担着淮南市洞山地区和田家庵主城区排水功能,是城市排水防洪及缓解市区交通压力的重要民心民生公共基础性建设工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组织实施淮南市龙王沟水系林场路项目建设,有权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原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因原、被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具有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职权。原告称被告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未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超越道路红线违法征收。1、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及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等问题。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原告虽选择了安徽大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但原告要求按照其所列事项进行评估。被告认为原告所列事项不合理,未采纳原告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在区人大、政协、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下,邀请公证机构全程公证,备案的评估机构及原告单位代表在场的情况下(选择土地评估机构,原告未到场),由区人大代表从备案的评估机构中采取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对评估机构的确定虽在字面上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符,但评估机构的选定不是被告主观确定,对评估机构选定公开、公平、公正,具有程序正当性,且评估机构适用的评估依据、标准是一样的。因此,被告对评估机构的确定在实质意义上并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违反立法精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是工业用房、工业用地。被征收房屋及同时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及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评估确定的,并不是被告的行为。原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亦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2、关于被告是否超越道路红线,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违法征收问题。被告实施的龙王沟水系林场路项目征收范围是根据规划部门的规划等确定的。道路红线不包含绿线及建筑退让距离。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包含道路红线和绿线及建筑退让距离,在道路交叉处还有道路展宽的设计技术规范。且规划许可是征收决定应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3、关于评估报告是否漏项问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原、被告参与下,经过现场勘测、清点需评估的事项,并签字确认。根据被告的委托,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为依据进行评估。因此,原告的该异议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田政征补(2014)第1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贵审 判 员 付新凤人民陪审员 王素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