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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庆林与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林,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李庆林,住所地靖宇县。被告:刘英,住所地靖宇县。原告李庆林与被告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3月5日,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需按月息50‰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现借款已超出还款日期,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共计24个月的违约金24000元,共计44000元。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2012年11月5日被告刘英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刘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借据中,被告刘英在借款人处签字,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英欠原告钱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为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债权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滞纳金应参照利息的法律规定,2012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基准贷款利率5.6%,四倍之后的月利率为1.87%,低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50‰,故被告刘英应当按照月利率1.87%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的违约金,即89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李庆林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976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退还450元),由被告刘英负担,被告应将450元与上述欠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