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粘健强与张志旺、黄美玲、李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粘健强,男,满族,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刘梅梅,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张志旺,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黄美玲,女,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李大金,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粘健强诉被告张志旺、黄美玲、李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粘健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旺、黄美玲、李大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粘健强诉称:被告张志旺、黄美玲于2014年9月2日在被告李大金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李大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旺、黄美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李大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旺、黄美玲、李大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张志旺、黄美玲在被告李大金的担保下向原告粘健强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已将250000元转账给被告张志旺的事实。被告张志旺、黄美玲、李大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张志旺、黄美玲向原告粘健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条款。被告张志旺、黄美玲、李大金分别在借款方及保证人上签字并盖印。2014年12月8日,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尚欠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李大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另查明:原��粘健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志旺所有的明锐SVW7166HSD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闽FDY2**)和深圳中集牌三轴32吨挂车一辆(车牌号:F22**)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旺、黄美玲向原告粘健强借款,有《借款合同》及《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为证,原告与被告张志旺、黄美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大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大金代偿后可向被告张志旺、黄美玲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旺、黄美玲、李大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旺、黄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粘健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大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大金偿还上述债务,有权向被告张志旺、黄美玲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62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5682元���由被告张志旺、黄美玲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郑 巧 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