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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山东群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群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9号原告山东群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阴元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波,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芝,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扎兰屯市,无业。委托代理人常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群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G2014070001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群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波、鹿芝,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鲁江,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G2014070001号《工伤认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16日17时15分左右,李运朋下班途中步行至蒋家沟工业园内济南利德机器公司门口处时与一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李运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企业信息,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授权委托书及常虎律师证复印件,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委托常虎作为代理人;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用3号、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申请;5、李某某、李运朋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复印件,被告用该证据证明李运朋和李某某是父女关系;6、受理通知书存根,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第三人申请材料后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7、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及快递单(单号1075435327408),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在工伤认定期间告知原告有申辩、举证的权利义务;8、《工伤认定书》及快递单(单号1093341595008),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告知原告;被告用1-8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9、李运朋的工资明细;10、杨成文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孙桂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及上下班路线图;14、屋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6、原告出具的《关于李运朋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辩意见》;被告用9-16号证据证明李运朋系原告单位职工,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告山东群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G2014070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运朋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该决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李运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李运朋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原告全体职工的休息日,并非上班时间。2013年8月16日,原告单位全体职工按照本单位的《车间员工工作制度》的规定休息。李运朋在休息日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李运朋居住在原告租赁的厂区宿舍楼,交通事故发生在厂区外,不存在《工伤认定书》所述的“下班途中”。为方便职工工作生活,保障职工安全,原告租赁了济南群康实业公司的宿舍楼(李运朋工作厂区院内)为全体职工提供住宿,李运朋亦居住在此。在李运朋受害事故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原告依法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李运朋的工作地点及居住地点的证明,证实李运朋在原告处工作时一直居住在原告的厂区宿舍。李运朋居住在原告厂区宿舍的事实由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且已由生效的(2013)历城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职工上下班途中,系指从其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对李运朋而言,系指从其居住的宿舍楼到缓化组工作区域的路途,该路途均在原告的厂区院落内部,李运朋在厂区外的活动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李运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也非上下班的时间,其出行与工作无关。李运朋所在缓化组的早班上班时间为5点30分,下班时间为13点30分;晚班上班时间为15点,下班时间为23点。李运朋在2013年8月16日17时15分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时间点不属于任何一个班次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段。以上事实由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的《车间员工工作制度》中第2条的规定予以证实。原告陈述李运朋的居住地点及其上下班时间并不意味着原告否认事发当天李运朋休息的事实,仅是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存在的错误进行反驳的说明。综上所述,李运朋遭遇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G2014070001号《工伤认定书》和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间员工工作制度,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每月16日为全体员工的固定休息日,李运朋所在缓化组每日上下班时间情况;2、2013年全年的考勤表,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李运朋事故发生之日并非工作日,其出行与工作无关,也非上下班途中;3、《生活区租赁合同》,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租赁了济南群康实业公司的宿舍楼,为李运朋在内的全体职工提供住宿;4、公寓照片三张;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李运朋居住在原告租赁的宿舍内;5、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历城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认可并向法院提交李运朋在原告租赁的宿舍内居住的证明材料,证实李运朋与王登岳的租赁合同不真实。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4年5月5日,第三人李某某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被告当即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经核实:李运朋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8月16日17时15分左右,李运朋下班途中步行至蒋家沟工业园内济南利德机器公司门口处时与一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工伤认定期间为查清事实,被告前往原告处调取了原告的休假管理制度、2013年6-8月工资明细、2013年6-8月考勤表。经审查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记录,原告并非固定每月16日休假,且考勤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上面并无第三人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与第三人家属与肇事方诉讼期间提交给法院的工资明细相比,制作格式与具体内容有所改动,工资明细中记录的出勤天数与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均不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李运朋所受伤害属于工亡并无不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了G2014070001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某某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1-1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1-5号、8号、9号、12号、13号、15号、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对被告的6号、7号证据有异议,但被告的6号证据是受理案件通知书存根,第三人认可,具真实性,被告的7号证据和其第9号证据相互印证,第三人认可,具真实性,且被告1-9号、12号、13号、15号、16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1-9号、12号、13号、15号、16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10号、11号、1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11号证据是证人证言,但无出具时间,被告的1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被告的10号、11号、14号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证据若干规定》关于提交复印件的要求,故本院对被告的10号、11号、14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1-4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1号、2号证据是其自己制作的车间工作制度和2013年全年考勤表,不具充分证明力,原告的3号、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1-4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5号证据真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5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运朋系原告山东群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16日17时15分左右,李运朋步行至蒋家沟工业园内济南利德机器公司门口处时与一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在该交通事故中,李运朋无过错行为。2014年5月5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运朋之女第三人李某某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之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运朋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经核实,认定李运朋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4年7月3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G2014070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运朋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件7月3日将该决定送达第三人,于2014年7月7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以上规定看出,如果李运朋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否则,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认定李运朋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李运朋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故被告作出的G201407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G2014070001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行为。二、判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娄天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