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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建绍与广东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绍,广东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17号原告:杨建绍,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东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东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程锦,系该司职员。原告杨建绍诉被广东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绍、被告广东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程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绍诉称:1.2010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任职总监,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长达10个月(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2.在2012年9月28日,被告在没有提前30日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并在当天,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宣布辞退原告的决定,并且被告克扣原告10个月工资。3.在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移交手续,在移交过程中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立即结清原告工资和5个项目提成并作出赔偿,当时被告承诺项目解保后再发提成,但今年5个项目已解保,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没有履行诺言也一直没有兑现,于是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不成的情况下,经双方多次的谈判,不能达成协议。原因是被告不承认辞退原告,称是原告自愿离职,但拿不出原告的自愿离职书,实际是被告面临倒闭才将原告辞退的事实,所以原告作出通过劳动诉讼决定,争取合法权利。本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其以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但本人认为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但今年5个项目才解保,并没有超过一年,所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是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补偿克扣原告10个月工资20000元;2.被告不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长达10个月(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视为长期固定合同,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倍差额部分60000元;3.被告不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补偿无故辞退原告18000元;4、要求被告补偿5个项目提成10万元。合共补偿工资款198000元。被告广东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首先,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认为超过法定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原告无须向原告偿付任何款项。具体理由如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0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到提起劳动争议(2014年7月11日)之日止,时间长达16个月,早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任何事由造成时效的中断,因此,2014年7月16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克扣工资2000×10个月=20000元”和第4项“补偿5个项目提成10万元”这两项均应适用该条款,即拖欠劳动报酬,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16个月以后才提出,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提出的第2项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10个月,补偿双倍工资的差额”和第3项诉讼请求“无故辞退补偿18000元”这两项,诉讼请求均属于纯粹劳动争议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经过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前置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对该两项请求,人民法院应予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这两项内容的劳动因原告超出诉讼时效才提出劳动争议申请,并由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此,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驳回。其次,被告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一一作出具体答辩:(一)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请求“克扣工资2000×10个月=20000元”,被告认为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原告毫无根据胡乱主张。理由如下:1.原告未列明克扣工资的时间和金额,计算依据等,不确定其所指向;2.被告提供的证据,尤其是第4-7项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按照规章制度,以及原告书面确认,充分足额支付了原告全部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况。(二)对于原告第二项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返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主张,理由如下:1.被告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的3月份,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6月9日,实际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仅为3个月左右,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10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且在原告入职时,被告即通过人事主管要求原告提交上一单位的离职证明,以便办理入职手续,但由于原告一直未能向被告提交上一单位的离职证明,所以双方才拖至2011年6月由被告新入职的人事主管与其办理签署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另,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始于2010年9月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相反,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离职证明书》上清楚载明,原告正式入职的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表明原告自证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2.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间长达12个月的,则视为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3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属于纯粹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且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超出时效,被告无须支付这3个月的工资差额。(三)原告第三项请求为无故辞退,要求支付18000元,答辩如下:1.被告没有无故辞退原告,是向原告缴纳了辞职报告后离职的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离职证明书》,即可确认,上面却记载着原告是自行离职的。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无故辞辞退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另外,原告提交的《工作交接表》,由原告签名,人事签名,表明其是自愿离职,其主动配合地办理了离职手续。因此,根本不存在无故辞退的说法。2.不清楚原告主张18000元,到底是何性质,也不清楚如何算出来的。如果是补偿金,应该是一个月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是不包含在内的。(四)对于原告第四项请求“要求补偿5个项目的提成10万元”,答辩如下:1.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的10万元提成。2.根据《2011/2012年度薪酬绩效考核制度》《2011/2012年度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无需向离职人员发放解保提成。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适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超出诉讼时效提出主张,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让原告杨建绍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并且第一、第三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基础,第二、第四请求为纯粹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也超出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业务总监,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10月10日离职。2012年9月28日进行工作交接时,原告将其负责的四个担保项目与被告进行了交接,并注明“解保提无发”,公司人事主管签字“解除后发”。被告表示后经请示公司老板,老板说按照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不同意发放。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提成+精进+福利,被告制定的《2012年度薪酬绩效考核制度》规定,提成分为前期提成和后期提成,后期提成分为保后提成与解保提成,保后提成按在保期间,每月计算提成,按季度发放当季的提成。离职人员后期提成不再发放。原告离职前负责的五个担保项目在被告离职后约2014年4月左右解除了担保。原告离职前相关的提成已经领取完毕,经核算,相关五个项目的解保提成共计6253元被告不同意发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以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离职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离职,双方的劳动争议起算时间应自该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因此其要求被告补偿工资2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等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项目提成,由于离职时被告人事主管承诺在担保项目解除时计发解保提成,且项目于2014年才陆续解保,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依照承诺发放原告解保提成6253元,原告要求离职后的保后提成,由于原告已经离职,不可能再跟进后续工作,因此不管是按照公司的规定,还是从合理性出发,保后提成不应再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建绍提成6253元。二、驳回原告杨建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丽方樊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