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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舰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大连旅顺东旅重机设备厂,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龙头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旅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舰。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第三人大连旅顺东旅重机设备厂。第三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龙头支行(原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原告王舰不服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旅顺口区政府)于2003年6月11日为大连旅顺东旅重机设备厂(以下简称东旅设备厂)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东旅设备厂、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龙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龙头支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同期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需以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旅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4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09)旅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大行终字第16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薇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颖和尹东慧,第三人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同前),第三人东旅设备厂投资人吴云隆和委托代理人王峥昱,第三人农商行龙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旅顺口区政府于2003年6月11日为第三人东旅设备厂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旅顺口集用(2003)字第041206006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龙头镇五间房村(大连旅顺东旅重机设备厂);座落旅顺口区龙头镇五间房村;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3585.50平方米;填证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证机关旅顺口区人民政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使用集体土地变更申请呈报表》,证明被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合法;2、书面《呈请》,证明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头镇政府)、旅顺口区龙头镇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村委会)及第三人东旅设备厂向被告提交了呈请文件,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3、《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第三人东旅设备厂向被告提供了其与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龙头信用社,即本案第三人农商行龙头支行)因收回抵贷厂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4、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第三人东旅设备厂向被告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被告根据其申请,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该企业名下,被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合法;5、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被告对第三人的企业法人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6、旅顺集用(1999)字第041206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给第三人东旅设备厂颁发土地使用证同时将原旅顺除尘器厂的土地使用证注销,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7、土地登记卡,证明被告对土地变更进行了登记造册;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证明被告变更登记行为具有职权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王舰诉称:1999年12月30日,原告与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镇五间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间房村委会)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五间房村委会将旅顺除尘器厂卖给原告”。2000年4月4日,大连旅顺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了该买卖协议,2000年4月10日,经旅顺口区工商局批准,旅顺除尘器厂注销,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是原旅顺除尘器厂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承继者,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旅顺除尘器厂六处房产所占的集体建设用地过户到第三人东旅设备厂名下。后该地区动迁,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房产已被他人占有,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变更程序,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大连旅顺东旅重机设备厂名下的六处房产所占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旅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2008)大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2008)旅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2008)大行终字第29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旅顺除尘器厂工商注册档案复印件一册,其中包括五间房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转卖旅顺除尘器厂协议书》、旅体改委发〔2000〕8号文件《关于出售旅顺除尘器厂的批复》、《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等,证明1999年12月30日,五间房村委会将旅顺除尘器厂以转制方式卖给原告,该厂于2000年4月10日进行了注销登记,该厂一切债权债务转给原告的事实;4、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支付给五间房村委会购买旅顺除尘器厂3万元的事实。5、(2009)旅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00年时,五间房村委会和王家村村委会虽然已经合并,但经济上是相互独立的。被告旅顺口区政府辩称:1、被告根据第三人东旅设备厂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经审查后依职权将旅顺集用(1999)字第041206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东旅设备厂,变更登记行为合法;2、第三人东旅设备厂取得了不动产物权登记,该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撤销登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述称内容与被告旅顺口区政府辩称意见一致,证据与被告旅顺口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第三人东旅设备厂述称:1、原告与五间房村委会于1999年签订买卖协议,2000年发改委批准该协议,第三人于2003年与信用社对除尘器厂进行买卖,至今均已超过五年,原告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和两年的起诉期限;2、原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进行物权登记,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1998年旅顺口区政府旅政发〔1998〕105号文件已将五间房村委会撤销,合并到王家村委会,龙头镇党委、政府规定将王家村、五间房村的一切财产统归王家村所有,原告提供的与五间房村委会签订的旅顺除尘器厂买卖合同是在1999年12月,旅顺口区体改委的批复是在2000年4月,此时五间房村委会早已撤销,原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系无效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4、信用社将收回的抵押财产拍卖,第三人与信用社签订旅顺除尘器厂厂房买卖协议,付清了价款,办理了房证和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是案涉财产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5、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前次诉讼内容一样,是重复诉讼,从程序和实体上均无合法理由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旅设备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旅设备厂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是原旅顺除尘器厂改制后的合法所有权人;2、旅顺口区政府于1998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五间房村民委员会与王家村民委员会合并撤销五间房村民委员会的批复》(旅政发〔1998〕105号文件)及1998年6月16日龙头镇党委、政府作出的《关于王家村与五间房村区划合并后行政区域界定的规定》、五间房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转卖旅顺除尘器厂协议书》、旅体改委发〔2000〕8号文件《关于出售旅顺除尘器厂的批复》,证明旅顺口区政府已将五间房村委会撤销,合并到王家村委会,五间房村的一切财产统归王家村所有,原告与五间房村委会在两村合并之后签订的旅顺除尘器厂买卖协议无效,旅顺口区体改委的批复也不具有法律效力;3、2003年6月5日第三人东旅设备厂与龙头信用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03年12月31日龙头信用社为第三人东旅设备厂出具的收款发票、2004年8月6日第三人东旅设备厂与王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六份房产证、动迁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东旅设备厂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4、辽检民抗(2013)71号民事抗诉书、(2013)辽立民抗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与第二、第三组证据一致;5、(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为五间房村与王舰虽然签订了买卖协议,但并未取得旅顺除尘器厂的厂房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故第三人东旅设备厂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农商行龙头支行述称:1、被告于2003年为第三人东旅设备厂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原告于2009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与五间房村委会签订买卖协议时,五间房村委会已经不存在,其无权处理案涉土地,并且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没有通知债权人和抵押权人龙头农村信用社,无论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该买卖协议也是无效的;3、龙头信用社作为案涉土地的债权人,在债务人旅顺除尘器厂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抵押物收回并出售以抵偿贷款并无不当,龙头信用社和东旅设备厂签订买卖协议,并履行完毕,东旅设备厂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手续,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农商行龙头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监复〔2012〕298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2、大银监复〔2012〕291号《大连银监局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证明2012年根据文件规定,原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龙头信用社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龙头支行,第三人农商行龙头支行与原经营范围一致;3、注销申请,证明原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龙头信用社于2013年10月12日被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支行申请注销。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旅顺除尘器厂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东旅设备厂的土地登记档案。原告拟证明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中将土地使用权人由旅顺除尘器厂直接变更为东旅设备厂程序违法;第三人东旅设备厂与龙头信用社是通过买卖关系而非改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不能直接从旅顺除尘器厂变更为东旅设备厂,应先变更到龙头信用社名下;土地变更申请呈报表载明的获地来源为改制改名,与其通过买卖取得的土地来源相互矛盾。经交换证据,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至7符合证据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东旅设备厂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为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十一条,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土地变更登记的职权,《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能够作为被告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属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转卖旅顺除尘器厂协议书》、旅体改委发〔2000〕8号文件内容因与旅政发〔1998〕105号文件规定及《关于王家村与五间房村区划合并后行政区域界定的规定》不一致,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4的认证理由同证据3,对其合法性也不予确认;证据5,(2009)旅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已被(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第三人旅顺口国土资源分局提交的证据,因与被告旅顺口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与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关于第三人东旅设备厂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属于经工商行政许可而取得的证照,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旅政发〔1998〕105号文件及龙头镇党委、政府《关于王家村与五间房村区划合并后行政区域界定的规定》,属于有效机关公文,客观真实,与原告证据3比对,能够证明第三人提出的证明事项,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各证据间相互联系,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第三人提出的证明事项,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属于有效司法文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人农商行龙头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机构名称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档案材料,能够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因无法律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旅顺除尘器厂原系五间房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1998年6月16日,龙头镇政府作出关于王家村与五间房村区划合并后行政区域界定的规定,王家村和五间房村合并为一个行政村,两村合并后,定名为王家村民委员会;原王家村和原五间房村的一切财产、资源统归王家村集体所有。1998年8月10日,旅顺口区政府下发《关于五间房村民委员会与王家村民委员会合并,撤销五间房村民委员会的批复》(旅政发〔1998〕105号文件),批准五间房村民委员会与王家村委会合并,定名为王家村委会,同时撤销五间房村委会。但该文件并没有立即得到全面的执行,两村间的经济至2002年前仍相互独立。1999年12月30日,五间房村委会与王舰签订转卖旅顺除尘器厂协议书,协议约定:原旅顺除尘器厂作价人民币3万元,原旅顺除尘器厂欠龙头信用社贷款,本金34万元,利息20万元由王舰与信用社重新办理财产抵押手续,于1999年底偿还本金2万元。该协议名头、落款甲方打印字为龙头镇王家村委会,法人代表由五间房村黄有亮签名,甲方处盖有五间房村委会印章,乙方由王舰签名。2000年4月4日,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出售旅顺除尘器厂的批复》(旅体改委发〔2000〕8号文件),文件下发给五间房村委会,内容为“同意该村委会将旅顺除尘器厂以3万元的价值出售给王舰个人,解除与五间房村委会的隶属关系,变更为私营企业;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王舰个人承接。”协议书签订后,王舰向五间房村委会支付了3万元价款,五间房村委会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了旅顺除尘器厂。但王舰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转制私营企业营业执照,未与信用社重新办理财产抵押手续和承接债务,也未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原厂房及土地仍登记在旅顺除尘器厂名下。2002年8月27日,王家村委会与龙头信用社双方签订抵贷协议,用旅顺除尘器厂的土地使用权3585.50平方米和厂房63平方米,抵偿龙头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621383.44元的债务。2003年1月15日,龙头农村信用社与第三人东旅设备厂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龙头农村信用社将收回的抵贷厂房旅顺除尘器厂卖给东旅设备厂,厂房实有面积63平方米(房照建筑面积为263.60平方米),占地3585.50平方米,厂房总价款为14.50万元,东旅设备厂预交2万元后,龙头信用社负责办理房照、土地证,东旅设备厂于本年末将款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东旅设备厂于2003年6月6日向被告提交《使用集体土地变更申请呈报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将原旅顺除尘器厂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东旅设备厂。该申请中载明的土地性质为集体,获地方式为改制、改名,申请用地理由为申请改制,厂名变更为东旅设备厂。2003年5月20日,龙头镇政府、王家村委会、东旅设备厂共同向旅顺口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递交《呈请》,对旅顺除尘器厂因改制给村民吴云隆,请求协助办理土地、房产证变更登记事宜。2003年6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东旅设备厂发放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旅顺口集用(2003)字第041206006号,同时注销原旅顺除尘器厂名下的旅顺集用(1999)字第041206006号土地使用证。2003年12月31日,第三人东旅设备厂将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不服被告于2003年6月11日为第三人东旅设备厂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旅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大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旅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大行终字第29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09年2月3日提起本诉讼。另查明,大连市旅顺口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旅顺口区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该局于2004年12月30日被撤销(大编发〔2004〕111号文件),其土地转移、变更登记等职能由新成立的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顺口分局承接;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核准、发证机关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2012年6月28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龙头信用社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旅顺龙头支行(银监复〔2012〕298号文件、大银监复〔2012〕291号文件)。再查,王舰与东旅设备厂、龙头信用社、王家村村委会及第三人旅顺口区发展和改革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再审认定王舰取得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家村村委会当时有权处分旅顺除尘器厂名下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王家村村委会与龙头信用社签订的《抵贷协议》依法成立、有效;龙头信用社与东旅设备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东旅设备厂购买涉案厂房并实际占有涉案土地未损害王舰的合法权益。故该判决书撤销了原审、二审和再审判决,驳回王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是涉案土地所在地的县一级人民政府,其具有根据第三人东旅设备厂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职权。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2008)大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不足,该裁定为生效裁判文书,故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案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2003年6月,确认被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土地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本案第三人东旅设备厂是因王家村委会对集体企业旅顺除尘器厂进行改制化解债务以及债权人龙头信用社处分抵贷财产而取得了旅顺除尘器厂的集体土地使用权。1995年12月2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变更土地登记时,应当对申请期限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处分抵贷财产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查。该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原债务人(抵押人)王家村委会、第三人东旅设备厂和龙头镇政府向旅顺口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呈请》文件以及王家村村委会与龙头信用社签订的《抵贷协议》、龙头信用社与东旅设备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作出了变更登记,向第三人东旅设备厂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其中,被告作出变更登记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抵贷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已经(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认为其是案涉土地的合法承继人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王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东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