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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与上诉人侯五一,被上诉人李春平、蒋华亮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侯五一,李春平,蒋华亮,李慧君,许金,朱兰芳,李铂,李国任,张珍荣,邓名辉,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武清,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英(系上诉人曹武清之妻),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诉文,女。委托代理人王晓生(系上诉人曹诉文的丈夫),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五一,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华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君,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兰芳,女。委托代理人许金女(系被上诉人朱兰芳之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铂,男。委托代理人许金女(系被上诉人李铂之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任,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珍荣,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名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儒梅,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毛,男,永兴县金龟信用社副主任。上诉人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与上诉人侯五一,被上诉人李春平、蒋华亮、李慧君、朱兰芳、许金女、李铂、李国任、张珍荣、邓名辉、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兴信用联社)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武清、黄小英,上诉人曹诉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生,上诉人侯五一,被上诉人李春平、蒋华亮、许金女、张珍荣、邓名辉、永兴信用联社及被上诉人朱兰芳、李铂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慧君、李国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当事人债权被原审法院确认及申请强制执行情况。1、2006年12月19日因债权债务关系,曹武清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执行人邓冠希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曹武清的申请向邓冠希发出(2006)永民督字第96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曹武清取得执行依据;2006年12月19日,因债权债务关系,曹武清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执行人邓冠希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原审法院依据曹武清的申请向邓冠希发出(2006)永民督字第97号支付令,该支付令生效后,曹武清取得执行依据;二支付令生效后,曹武清分别于2007年7月3日和2007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受理的执行案号为(2007)年永执字第78-113号。2、邓冠希于2006年5月24日向黄小英借款200,000元。同年6月4日又向黄小英借款1,400,000元,约定两次借款的月息均为3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邓冠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黄小英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冠希偿还借款本息1,756,000元。2007年9月13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郴民初一字第19号民事判决,限邓冠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小英借款及本金1,600,000元,利息156,000元,合计1,75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小英取得执行依据。2007年11月13日,黄小英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2月18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郴民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受理黄小英执行案,执行案号为(2008)郴北执字第7号。3、邓冠希在永兴县金龟镇竹叶村办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4月27日向曹诉文借款200,000元未还,曹诉文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邓冠希自愿在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曹诉文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5万元,共计335,000元。原审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为曹诉文申请执行依据。2009年7月13日,曹诉文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永执字130号。4、2005年7月20日,邓冠希与侯五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冠希向侯五一借款60万元(另有2万元未在该合同中体现),月息为2%,每三个月到期结息,依次类推。借款期限不定,并以坐落在永兴县城关镇县正街的两个门面作为借款抵押,到期借款不能偿还本息,两个门面即作还款付息给侯五一”。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于2005年7月21日在永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将位于永兴县城关镇县正街的82号门面(面积48.96平方米)-89号门面(面积48.96平方米)抵押给侯五一,在权利价值栏中登记的金额为60万元,侯五一即于2005年10月27日将620,000元借给邓冠希,邓冠希借款后,分四次共偿还侯五一借款利息124,600元,2008年5月23日后,邓冠希未再向侯五一支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邓冠希于2009年6月3日委托侯五一收取两个门面(即本案中邓冠希抵押给侯五一的两个门面)的租金抵偿借款本息,2009年6月,门面租金被法院冻结,导致还款义务无法履行。侯五一遂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2010年5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限邓冠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五一借款62万元和利息54.5万元。(2010)永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侯五一取得执行依据。2010年7月19日,侯五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永执字第176号。5、邓名辉与邓冠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判决邓冠希偿还邓名辉本金100,000元,利息101,333元,共计201,333元。(2010)年永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为邓名辉的执行依据。邓名辉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永执字第410号。6、李春平与邓冠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判决邓冠希偿还李春平264,506元。(2007)永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为李春平的执行依据。李春平于2007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永执字第102号。7、张珍荣与邓冠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张珍荣与邓冠希于2008年9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邓冠希自愿在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张珍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0,000元,共计26万元。(2008)永民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为张珍荣的执行依据。张珍荣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永执字第308号。8、蒋华亮与邓冠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蒋华亮与邓冠希于2008年9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邓冠希自愿在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蒋华亮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200元,共计59,200元。(2008)永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为蒋华亮的执行依据。蒋华亮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永执字第129号。9、李国任与邓冠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判决邓冠希偿还李国任货款43,515元。(2007)永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为李国任的执行依据。李国任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永执字第54号。10、李慧君与邓冠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决邓冠希偿还李慧君借款本金106,000元,利息30,060元,合计136,060元。(2007)永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为李慧君的执行依据。李慧君于2007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永执字第134号。11、2006年10月12日,因债权债务关系,李铂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邓冠希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3,800元,原审法院依据李铂的申请向邓冠希发出(2006)永民督字第87号支付令,生效支付令为李铂的执行依据,李铂于2007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永执字第112号。12、2006年10月12日,因债权债务关系,朱兰芳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邓冠希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00元,原审法院依据朱兰芳的申请向邓冠希发出(2006)永民督字第86号支付令,生效支付令为朱兰芳的执行依据,朱兰芳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永执字第111号。13、2006年10月12日,因债权债务关系,许金女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邓冠希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400元,原审法院依据许金女的申请向邓冠希发出(2006)永民督字第85号支付令,生效支付令为许金女的执行依据,许金女于2007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永执字第110号。14、2006年10月10日,因债权债务关系,永兴信用联社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邓冠希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1.8万元,原审法院依据永兴信用联社的申请向邓冠希发出(2006)永民督字第83号支付令,生效支付令为永兴信用联社的执行依据,永兴信用联社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永执字第109号。二、法院强制执行及当事人产生纠纷的经过。曹诉文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永民诉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邓冠希所有的登记在其子邓辉煌名下的位于永兴县城关镇县正街82-89号门面一间。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黄小英与邓冠希借贷案期间,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8)郴北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查封邓冠希所有的位于永兴县城关镇县正街82-89号门面一间,并轮候查封了邓冠希位于永兴县城关镇大桥路的门面三间、房屋三套。上述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审法院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将被执行人邓冠希所有的位于永兴县城关镇县正街82-89号门面二间拍卖,原审法院所拍卖门面得款1,205,000元,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拍卖门面得款1,250,000元。2011年7月6日,原审法院以曹诉文、黄小英为参与分配人,侯五一为案外人,按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和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原则,以拍卖门面所得款项1,205,000元,扣除办证费用223,196元和执行费50,375元后,所余款项931,429元为执行分配款,作出(2009)永执字第130号执行分配方案,确定:1、抵押权人侯五一优先受偿300,000元(加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暂扣的执行兑现款300,000元,共计600,000元)。2、第一顺位受偿人曹诉文,受偿382,856元(其中本金338,400元,迟延履行利息37,436元,已垫付的保全费2420元,已垫付的鉴定费4600元)。3、第二顺位受偿人黄小英,受偿额为前两项受偿后所剩余的248,573元。4、门面过户办证费用223,196元待结算完毕后,如有剩余,该剩余部分由黄小英受偿。该执行方案制订后,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以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侯五一,8月1日,侯五一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认为其债权为抵押债权,对本金620,000元和利息545,000元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同意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6日制定的分配方案,侯五一提出异议后,曹诉文、黄小英向原审法院提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意见,要求驳回侯五一的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将曹诉文、黄小英的反对意见送达给侯五一时,告知其有就该案分配提起诉讼的权利,侯五一明确表示不会提起诉讼,但也不同意按上述执行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并且为此到原审法院及县市政法委进行上访,要求按其意见执行。为慎重起见,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分配方案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认为2011年7月6日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未确认侯五一对抵押登记债权本金和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及第一次分配方案中的申请人只有曹诉文、黄小英、侯五一等人,遗漏了其他申请人,据此理由,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新的分配方案,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执行分配方案的说明:这次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是对2011年7月的分配方案的更正和补充,本分配方案送达申请参与分配人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6日所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自动失去法律效力。二、此次分配方案兑现款的来源,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将被执行人邓冠希登记在邓辉煌名下的永兴县县正街82—89号门面一间拍卖得款1,205,000元,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拍卖邓冠希另一门面得款1,250,000元,已转款300,000元至原审法院给予侯五一优先受偿。以上两门面均对侯五一的借款600,000元进行抵押登记。三、兑现款情况的说明:1、邓冠希所有的登记在其儿邓辉煌名下的永兴县县正街82—89号门面一间,拍卖款为1,205,000元。2、门面过户办证费用223,196元。3、扣缴执行费82,357元。上述三项款项相抵扣,兑现款为899,447元。四、执行兑现款分配原则:1、担保债权(合法有效登记的抵押登记的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侯五一抵押登记的本金600,000元及利息545,000元,共计1,145,000元,由原审法院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按各自拍卖款项占总拍卖款项的比例进行兑付。2、对积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一直参与对财产控制和处置的申请执行人曹诉文以参照案外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奖励原则,优先兑现拍卖款的百分之五。3、余下的兑现款扣除申请执行人曹诉文垫付的鉴定费和保全费,再根据各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所占总申请标的比例分配。五、兑现款分配计算方法:1、扣除优先受偿款后的执行兑现标的为5,115,987元(6,321,237元-1,145,000元-60,250元)。2、原审法院兑付侯五一优先受偿款为562,006.11元。3、曹诉文优先受偿兑现款为60,250元。4、曹诉文垫付的保全费及鉴定费7020元。5、兑现款可分配总数为270,170.89元(899,447元-562,006.11元-60,250元-7020元)。6、分配数额=扣除优先受偿、兑现标的后的申请执行标的除以总标的乘兑现款可分配总数。依上述计算方法,1、侯五一分得863,869.48元(其中本金294,501.02元,利息267,505.09元,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转账300,000元,参与分配1863.37元)。2、邓名辉分得10,748.4元、3、李春平分得14,121.75元、4、张珍荣分得13,867.68元、5、曹诉文分得81,958.86元(垫付保全费2420元、鉴定费4600元、优先兑现60,250元)、6、蒋华亮分得3160.1元、7、李国任分得2347.1元、8、李慧君分得7265.01元、9、黄小英分得46,163.22元、10、曹武清分得两笔:29,573.12元、79,213.71元,共计108,857.12元、11、李铂分得10,234.41元、12、朱兰芳分得1204.05元、13、许金女分得3084.05元、14、永兴信用联社分得32,636.05元。分配方案制定送达后,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侯五一的利息54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应当按照2011年7月6日制定的分配方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侯五一、李春平、李慧君、许金女、李国任、张珍荣、邓名辉、李铂、朱兰芳、永兴信用联社均反对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的异议,同意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制作的分配方案;原审法院将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反对意见通知了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在法定期限内,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李慧君又只同意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6日制作的分配方案。另查明,侯五一已分两次从永兴县人民法院领取兑现款60万元(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转来的30万元)。永兴信用联社的债权尚有被执行人邓冠希的抵押财产(位于永兴县城关镇大桥路的门面三间、住房三套)可供执行。截止2012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第二次分配方案时,当事人申请执行标的分别为:1、侯五一1,180,285元;2、曹诉文338,400元;3、邓名辉203,533元;4、李春平267,411元;5、张珍荣262,600元;6、蒋华亮59,840元;7、李国任44,445元;8、李慧君137,571元;9、黄小英874,152元;10、曹武清2,060,000元;11、李铂193,800元;12、朱兰芳22,800元;13、许金女58,400元;14、永兴信用联社618,000元,共计6,321,237元。原审原告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法院按照2011年7月6日制定的生效执行分配方案执行分配;二、请求法院确认朱兰芳、许金女、李铂、李国任、张珍荣、邓名辉、永兴信用联社无权参与执行分配;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曹武清、黄小英依据2011年7月6日制定的分配方案应取得分配款项262,0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曹诉文依据2011年7月6日制定的分配方案应取得分配款项3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又变更和补充了以下几项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2011年7月6日原审法院(2009)永执字第130号案制定的被执行人邓冠希财产分配方案已经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二、判令确认曹诉文在本案分配执行款350,000元,判令确认黄小英在本案分配执行款262,000元,过户后余款由黄小英受偿;三、判令确认侯五一在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利息与本金一并优先受偿等诉求)已经丧失资格,依法按照原审法院(2009)永字第130号案分配方案分配执行款300,000元;四、判令确认朱兰芳、许金菊、李铂、李国任、张珍荣、蒋华亮、永兴信用联社等人在本案未进入法律规定的分配程序,没有参与执行分配的资格;五、判令确认原审法院在2012年12月20日“补充、更正”修改后的被执行人邓冠希财产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撤销2012年12月20日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侯五一优先受偿的数额如何确定;2、李春平等十人(单位)是否有参与执行分配的资格。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侯五一优先受偿债权的数额争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公示制度,未经物权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抵押物设立抵押登记后,超出担保债权的部分还可以另外设立抵押。抵押权利人只能以在物权登记机关登记的债权价值对抗第三人,超出登记公示的债权价值之外的抵押财产可以另行设立抵押,也可由抵押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的发生应遵循权利公示、公信的原则,采取登记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公示,有助于实现抵押制度的功能,维护交易安全,避免纠纷的发生。本案侯五一与被执行人邓冠希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以邓冠希的房产作为侯五一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但未注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而其在物权登记机关登记公示的抵押权利价值为60万元,即表明侯五一设立的享有抵押权的担保债权的数额为60万元,因而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为60万元,剩余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按比例参与分配。二、关于李春平等十人(单位)是否有参与执行分配资格的争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第一次分配方案时,李春平、蒋华亮、李慧君、邓名辉、张珍荣、李国任、许金女、朱兰芳、李铂等人都持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并均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登记立案。从现有证据来看,被执行人邓冠希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李春平等九人依法可以参与按比例分配。永兴信用联社虽然也持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登记立案,但其债权已有被执行人邓冠希的其他房产作抵押担保,该债权可以得以实现,永兴信用联社不参与本案分配不妨碍其债权的全部实现。曹诉文提供财产线索并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对案件的执行起了积极作用,按照司法实践及公平原则,可以适当优先受偿。三、兑现款具体分配计算方法及结果如下:(一)、侯五一优先受偿60万元(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转来的30万元;60万元已全部兑现)。(二)、曹诉文优先受偿67,270元[优先受偿款(拍卖总款1,205,000元×5%)+垫付的财产保全费、鉴定费7020元]。(三)、扣除优先受偿款后,可分配执行兑现款为532,177元(300,000元+899,447元-600,000元-67,270元)。扣除优先受偿款和不参与分配标的后的申请执行总标的为5,042,987元(6,321,237元-618,000元-600,000元-60,250元)。按照当事人申请执行标的占申请执行总标的比例依次计算所得分配受偿款为:1、侯五一61,236.39元[(1,180,285元-600,000元)÷5,042,987元×532,177元];2、曹诉文29,352.65元[(338,400元-60,250元)÷5,042,987元×532,177元];3、邓名辉21,478.46元[203,533元÷5,042,987元×532,177元];4、李春平28,219.38元[267,411元÷5,042,987元×532,177元];5、张珍荣27,711.69元[262,600元÷5,042,987元×532,177元];6、蒋华亮6314.80元[59,840÷5,042,987×532,177];7、李国任4690.20元[44,445元÷5,042,987元×532,177元宝];8、李慧君14,517.61元[137,571元÷5,042,987元×532,177元];9、黄小英92,247.63元[874,152元÷5,042,987元×532,177元];10、曹武清217,387.95元[2,060,000元÷5,042,987元×532,177元];11、李铂20,451.35元[193,800元÷5,042,87元×532,177元];12、朱兰芳2406.05[22,800元÷5,042,987元×532,177元];13、许金女6162.84元[58,400元÷5,042,987元×532,177元]。四、关于曹武清、黄小黄、曹诉文要求确认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的第一次分配方案有效并予以执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二次分配无效等诉讼请求问题。曹武清、黄小黄、曹诉文的诉讼请求在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中已有主张,而该部分请求已经原审法院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不作重复评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侯五一优先受偿600,000元(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转账300,000元,600,000元已全部兑现);二、原告曹诉文优先受偿67,270元;三、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参与本次分配;四、原、被告按各自申请执行标的额的比例分配剩余兑现款,具体分配受偿数额为:1、侯五一61,236.39元;2、曹诉文29,352.65元;3、邓名辉21,478.46元;4、李春平28,219.38元;5、张珍荣27,711.69元;6、蒋华亮6314.80元;7、李国任4690.20元;8、李慧君14,517.61元;9、黄小英92,247.63元;10、曹武清217,387.95元;11、李铂20,451.35元;12、朱兰芳2406.05元;13、许金女6162.84元;五、驳回原告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被告侯五一各负担25元。”判决后,上诉人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及上诉人侯五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的(2009)永执字第130号执行分配方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没有审查该执行分配方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原审法院又于2012年12月20日制定第二次执行分配方案,理由是“经审查发现遗漏了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因此对原方案进行修正和补充”,该理由于法无据,根本不能成立。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09)永执字第130号执行分配方案后,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了相关当事人,侯五一提出了异议,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提出了反对意见,但侯五一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依法主张权利,其已经放弃了诉权,原审法院应当“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李春平等“其他债权人”始终未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的申请,依法不应参与本案的执行分配。2、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在执行阶段提供了法院查封的邓冠希部分评估财产,数额大于所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数额,其中有查封长达8年多至今没有执行拍卖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邓冠希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按照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分配。此外,房屋产权管理处登记的权利价值具有对外的公示公信力,侯五一的债权在房产抵押登记时,权利价值设定金额为60万元,因此其优先受偿额应为60万元。故上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审法院2011年7月6日作出的(2009)永执字第130号邓冠希财产执行分配方案已经依法生效;二、判令确认曹诉文在本案的执行款分配350,000元,判令确认黄小英在本案的执行款分配262,000元;三、判令确认朱兰芳、许金菊、李铂、李国任、张珍荣、蒋华亮、永兴信用联社等人在本案中未进入法律规定的分配程序,没有参与执行分配的资格;四、判令确认侯五一在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已经丧失资格,只能按照原审法院(2009)永字第130号案分配方案分配执行款300,000元;五、判令确认原审法院在2012年12月20日“补充、更正”修改后的分配方案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侯五一上诉称:一、2005年7月20日,邓冠希向侯五一借款62万元,并以其坐落在永兴县县正街的两个门面作抵押,且在永兴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经原审法院判决,邓冠希应偿还侯五一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16.0285万元。2010年5月23日邓冠希抵押给侯五一的两个门面被原审法院及郴州市北湖区法院强行拍卖,侯五一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二、原审法院执行局在2011年7月6日作出第一次执行分配方案,侯五一于2011年7月29日收到。原审法院在2010年10月8日通知侯五一领取黄小英、曹诉文的《请求依法驳回侯五一执行异议的报告》,并口头告知可以起诉曹诉文、黄小英,而没有书面通知。因侯五一不知晓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及时提起诉讼,侯五一没有过错。三、原判没有核实2011年7月6日第一次执行分配方案和2012年12月20日第二次执行分配方案中原审法院出现的失误和错误,而将第一次分配方案孤立起来判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前后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故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审判决;二、判令按原审法院2012年12月20日制定的执行分配方案执行,侯五一享有本金60万元、利息54.5万元、诉讼费1.5285万元,共计116.0285万元的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李春平对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及侯五一的上诉答辩称:李春平在查找邓冠希的执行财产方面付出了努力,邓冠希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春平等人是受害人,本金应当参与分配。李春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参与本案执行分配的申请书,邓冠希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由各债权人一起分配,原判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是正确的。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华亮、李慧君、朱兰芳、许金女、李铂、李国任、张珍荣、邓名辉、永兴信用联社均同意李春平的答辩意见。侯五一对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的上诉答辩称:侯五一借款给邓冠希的抵押财产约定了本金及利息,抵押是合法有效的,房产管理局也有证明,侯五一的利息应当在优先受偿范围内。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对侯五一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有权拍卖邓冠希抵押给侯五一的门面;侯五一反映执行法院的问题与曹武清等人无关;侯五一优先受偿的债权应当以抵押登记的60万元为准,利息及其他费用不应包含在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执行分配异议包含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程序异议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对该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复议;实体异议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执行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存在疑义或者对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受偿顺序等问题有异议而向执行法院声明的情形。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的救济方式不同,审查的内容也不一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只解决当事人及债权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并不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本案只对各当事人提出的实体异议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对被执行人邓冠希涉案的两个门面拍卖款于2011年7月6日和2012年12月20日分别作出执行分配方案,相关当事人因对该两次执行分配方案持有不同异议,故而引发本案纠纷。审查上诉人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及上诉人侯五一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以下两个实体问题,即:一、李春平、蒋华亮、李慧君、朱兰芳、许金女、李铂、李国任、张珍荣、邓名辉(以下简称李春平等9人)的债权是否可以参与本案的执行分配;二、侯五一的借款利息54.5万元和诉讼费1.5285万元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九十四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邓冠希涉案一个门面,并于2010年6月23日进行拍卖取得可供执行的款项931,429元。2011年7月6日原审法院对该执行款在侯五一、曹诉文、黄小英之间进行了执行分配,但该执行款分配方案并没有实际执行,被执行人邓冠希的涉案门面拍卖款也没有处置。李春平等9人依法取得对被执行人邓冠希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据后,分别于2007年7月至2011年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被执行人邓冠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在被执行人邓冠希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被执行人邓冠希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邓冠希可供执行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原判认定李春平等9人有权参与本案的执行分配,于法有据。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上诉认为被执行人邓冠希有法院查封保全尚未拍卖180余万元的财产,但没有提供确定的证据证实该查封的财产是现实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现有证据,截止本案诉讼之日,被执行人邓冠希无担保可供执行的财产仅只有涉案的一间门面拍卖款,故原判对被执行人邓冠希涉案一间门面的拍卖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及优先受偿债权款后,在其他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之间按比例进行执行分配并无不当。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认为李春平等9人无权参与本案执行分配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中,侯五一借款给被执行人邓冠希时,被执行人邓冠希提供抵押的门面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金额为60万元,该抵押金额的记载具有公信力。当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担保的内容约定与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从规范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侯五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60万元,而不包含借款本金之外的借款利息及诉讼费用,于法有据。侯五一认为其借款利息54.5万元和诉讼费1.5285万元在本案中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预交80元,由上诉人曹武清、黄小英、曹诉文负担;上诉人侯五一预交80元,由上诉人侯五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献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九十四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