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天德与杭州恋森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天德,杭州恋森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79号原告:金天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4********。委托代理人:李素文。委托代理人:官海燕。被告:杭州恋森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文斌。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委托代理人:刘小良。原告金天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恋森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德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文、官海燕,被告杭州恋森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云福、刘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方仕国际轻纺城欧亿之家C区-15#门市部及产品库存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前先支付20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的价款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催告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该协议相关的权力凭证,但被告至今未予提供。目前,该门市部仍由被告自行掌控、经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该转让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且实际上也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订立转让协议的事实;2、汇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汇款200000元的事实;3、催告函及快递依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付了200000元,协议书生效,双方对商品进行了盘货和交接,原告已经接管经营了店铺。上述200000元是转让合同的预付款,余款应当在交付时付清,但原告在接管了这个商铺后,有了另外的想法,于是就产生了矛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铺租赁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代理人郎金平签订租赁协议书,被告有权转让的事实;2、商铺盘货交接清单八份,用以证明原告接收货物,双方履行转让协议书的事实;3、原告名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恋森家纺的名义经营的事实;4、原告销货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在门市部经营的事实;5、视频U盘(已刻录成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门市部开业经营收营业款,转让协议书的主要义务被告已经履行的事实;6、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以郎金平的名义申请过工商登记,但没有字号,仅作为纳税的材料,后来因为市场把开发票的权力收上去并以北京欧亿之家窗帘批发中心代开发票,2013年以后就没年检,也不再去管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表示收到了,但认为原告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没有解除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相关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承租人系郎金平,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协议书与收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对其证据2,原告认为交接清单只有被告单方面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对其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不予确认;对其证据4,原告认为只是一组数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不予确认;对其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中出现在店铺里收款的人确系金天德,但他是在交付了200000元后到店铺里熟悉业务流程的,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接收了该店铺,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相关事实;对其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有“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方仕国际轻纺城欧亿之家C区-15#门市部及产品库存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前先支付200000元,余下交付时付清;被告同意原告将“杭州恋森”门市部名称使用到2015年12月31日止,此后原告不能再使用该公司的名称”及其他相关事项的约定。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0元。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及原告的自认,原告曾在该门市部内出现,并收取顾客的款项。2014年11月29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催告函,要求被告提供该协议相关的权利凭证。另查明,北京欧亿之家窗帘批发中心与郎金平签订过商铺租赁协议一分,将涉案商铺租赁给郎金平使用,租期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并约定郎金平可以自由转租、转让商铺。北京欧亿之家窗帘批发中心于2010年5月7日出具的收据表明其收到C15恋森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45333元,交款人为郎金平。北京欧亿之家窗帘批发中心分别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8月1日出具的收据均表明其收到了C15恋森的电费、管理费及物业费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及北京欧亿之家窗帘批发中心出具的三份收据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商铺虽系郎金平出面租赁,但出租人北京欧亿之家窗帘批发中心已经认可了被告对该商铺的实际占有和使用。而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该商铺承租人可自由转租、转让。现原、被告签订涉案的转让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转让款200000元。根据商铺内监控视频的内容及原告关于该视频中确有金天德本人出现并在收取款项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接管了该商铺并实际进行了经营,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表明北京欧亿之家窗帘批发中心对此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出现在店铺中并收取款项的行为只是为了熟悉业务,本院认为这不合常理,故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20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实际交付,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天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由原告金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