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三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淑身、肖程瑶等与郭纯美、肖棕元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纯美,肖棕元,黄淑身,肖程瑶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三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纯美,女,1974年生,满族,无业,住铁岭市清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棕元,男,1998年生,满族,学生,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铁岭市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身,女,1944年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铁岭市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程瑶,女,1991年生,汉族,无业,住铁岭市清河区。上诉人郭纯美、肖棕元与被上诉人黄淑身、肖程瑶继承纠纷一案,郭纯美、肖棕元不服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清民三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纯美及郭纯美、肖棕元共同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黄淑身、肖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遗嘱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原审中上诉人郭纯美、肖棕元提出被继承人肖波书写的遗嘱一份,被上诉人黄淑身、肖程瑶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均表示对遗嘱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而原审法院并未对遗嘱的真实性作出判断。现二审中上诉人郭纯美对遗嘱的真实性提交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查清案件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清民三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退还上诉人郭纯美、肖棕元。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滕洪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