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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于昌,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昌、被告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荣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在婚前仓促结婚,了解不充分;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不参加工作,家里所有支出都由原告打工承担。被告还经常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原告已经无法忍受。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复合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某辩称,原、被告恋爱3年结婚,经过慎重考虑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很少争吵。双方主要矛盾是因为2014年4月其从三角集团辞职后,工作一直不稳定,直到2014年年底才找到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关心过被告,被告心理压力很大。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家庭暴力,只是在争吵过程中双方有过推搡。对于目前的局面双方都有责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偶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据此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利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竞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