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姜佳旺与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佳旺,刘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58号原告:姜佳旺。被告:刘帅。原告姜佳旺诉被告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佳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刘帅做买卖,资金周转不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份被告还给原告27000元,尚欠23000元。并于2014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3月22日前还清。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说过半个月给,到现在一直没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23000元,并且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被告刘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姜佳旺借给被告刘帅50000元,2014年1月被告返还借款27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帅出具一张23000元的欠条,同时约定借期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姜佳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佳旺与被告刘帅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姜佳旺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付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刘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方希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