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祖能、孟秀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祖能,孟秀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朱祖能。原告:孟秀珍。委托代理人:朱祖能,系孟秀珍之夫。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负责人:张海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滨,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永健,系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朱祖能、孟秀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烟台芝罘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祖能及其与原告孟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滨、林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二原告应刘维宁之邀,用原告朱祖能代刘维宁持有的烟台兴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朱祖能,以下简称兴源公司)的股份作质押,向被告申请办理个人经营贷款,用于兴源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客户经理与原告朱祖能口头约定了贷款的基本内容:贷款额度500万元,担保方式为股权质押。基于此和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朱祖能在空白的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计划)书和借款凭证上借款人栏签字,并现场开立了原告朱祖能的个人结算账户。按照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将贷款资金首先发放至原告结算账户后,以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向支付对象支付商务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朱祖能对贷款资金的流向具有最终控制权。但被告始终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办理提款手续,原告有理由认为股权质押贷款未获批准。2012年2月7日,刘维宁因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原告朱祖能被牵连侦查,最后查明原告未参与诈骗。2012年4月下旬,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飞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其因担保代还的借款490万元,因原告从未收到贷款,也未要求隆飞公司担保,故原告坚持不同意隆飞公司的请求。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却在确认委托担保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又未允准借款人合理的取证申请和要求被告以合同第三方参与庭审的情况下,就确认了借款合同的效力,要求原告偿还此借款。原告认为,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是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履行方式的补充协议,其效力优于主合同,补充协议的条款应优先适用。被告未按委托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放款途径发放贷款的实际行为,按照该协议中“贷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发放和支付借款资金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规放贷造成的损失通过隆飞公司追回,隆飞公司又向原告追偿此款,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放款行为造成的。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放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00万元(包括:1、贷款本金损失490万元,还有将要执行的利息。2、隆飞公司诉讼以及本案诉讼的往返诉讼差旅费56581.3元,隆飞公司诉讼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97000元。3、二原告的房产被查封之后造成降价损失79万元。以上所有损失二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合计最高为600万元,多余部分损失不在本案中主张。);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隆飞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依约向原告发放了贷款,由于原告未能还清贷款,担保人隆飞公司代原告偿还,该公司因履行了担保义务而取得法定的追偿权。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祖能与孟秀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二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作为贷款人,隆飞公司和兴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各方在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朱祖能发放贷款人民币49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朱祖能授权被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烟台源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的账户(账号为16×××03)。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记明借款人为原告朱祖能,收款人为源丰公司(账号为16×××03),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借款人处有朱祖能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原告朱祖能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对符合约定的受托支付条件的提款,借款人授权和委托贷款人在将借款划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后,将借款资金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并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同日,原告朱祖能向被告出具个人贷款提款通知(计划)书,内容为原告朱祖能向被告提取490万元的借款,并授权和委托被告在将本笔借款划入原告朱祖能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下列支付对象账户,即源丰公司的账户(账号为16×××03)。2012年2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朱祖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由,从隆飞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了4920741.50元代原告朱祖能偿还借款本息。后隆飞公司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使追偿权,经该院审理认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借款凭证亦为有效证据。朱祖能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收到贷款490万元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隆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490余万元后,向共同借款人朱祖能和孟秀珍追偿代偿款4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朱祖能授权芝罘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烟台源丰木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16×××03)”,且借款凭证中亦记明“借款人为朱祖能,收款人为烟台源丰木业有限公司(账号为16×××03)”,朱祖能亦在该借款凭证中签字并加盖手印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将贷款49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了朱祖能。因此,该院判决朱祖能、孟秀珍共同连带偿还给隆飞公司代偿贷款本息人民币490万元;该案案件受理费46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朱祖能、孟秀珍共同连带负担。二原告不符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对上述案件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与二原告及隆飞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2011年6月28日的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形成时间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形成时间是同一时间,其上虽约定“对本协议约定的受托支付条件的提款,借款人授权和委托贷款人在将借款划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后,将借款资金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但被告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朱祖能授权芝罘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烟台源丰木业有限公司账户”,将贷款划入源丰公司账户,没有违反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故本院二审维持了上述判决。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上述一、二审判决,驳回隆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裁定认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被告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将款划入源丰公司账户,与个人贷款提款通知(计划)书载明的支付对象相吻合,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故驳回二原告的再审申请。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贷款490万元,但没有收到款项却被判决偿还贷款及承担诉讼费用。2、差旅费损失的票据,即为上述诉讼和本案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用。3、律师费发票三张,即上述诉讼过程中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4、诉讼费单据,即上述二审案件和本案的诉讼费。5、银行特种转账传票,欲证明因上述生效判决而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款项601526.61元。6、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二原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欲证实二原告的房产因上述案件被查封而不能出售造成的差价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相关事实已经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无依据。且二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并未全部实际支付,均系上述案件产生的费用,而被告并非上述案件的当事人,故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另,原告朱祖能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保存于被告处的有关本案贷款的申请、调查、审查审批和发放支付各环节的原始记录;2、本院(2013)烟刑二初字第13号案件卷宗中刘维宁和其他人员的口供笔录和有关源丰公司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兴源公司和源丰公司都是刘维宁掌控的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工具;3、保存于被告处的有关源丰公司(账号为16×××03)在2011年6月28日至7月31日的银行资金往来记录,欲证明被告没有实际支付给二原告。另查,本院(2013)烟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没有涉及本案借款事实,亦未涉及刘维宁利用兴源公司或源丰公司诈骗本案借款或本案借款被刘维宁实施犯罪使用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计划)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按约定发放贷款、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另案刑事判决对本案的事实和所涉款项并未认定,故本案应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将款划入源丰公司账户,与个人贷款提款通知(计划)书载明的支付对象相吻合,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二原告的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但并没有新的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有效,被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该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借款事实已为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且二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因此,本院对于二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祖能和孟秀珍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朱祖能和孟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范子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