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俊礼与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礼,利辛县公安局,吴凤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利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张俊礼,男,汉族,1949年12月17日出生,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波,利辛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吴凤标,男,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住利辛县。原告张俊礼不服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礼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波,第三人吴凤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5日,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以原告张俊礼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张俊礼作出利公(胡)行罚决字[2014]2070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的内容:对张俊礼治安拘留五日。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事实):1、原告张俊礼的陈述和申辩;2、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3、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4、张俊礼的身份证明和前科查询证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俊礼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说明利辛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组证据(程序):1、张俊礼的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拘留回执;5、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6、辨认审批表;7、调查报告;8、通知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记录。被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其在办理该案时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即受案、告知、处罚、送达的程序严格依法办理,并无违法之处。此外,被告还向本院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此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张俊礼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上午九时许,原告路过现场时,本庄村民吴凤标给吴会领安装铝合金门窗,张建林与第三人吴凤标发生争执,原告上前相劝。被告接警后,于2015年11月5日,被告以原告对第三人吴凤标殴打为由,作出利公(胡)行罚决字[2014]2070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治安拘留五日。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吴凤标进行了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作出利公(胡)行罚决字[2014]2070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三份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其没有对第三人发生殴打的事实。被告利辛县公安局辩称:经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10月28日九时许,在利辛县胡集镇张庄村张庄吴会领家门口,因装窗户一事张俊礼、张建林与吴凤标发生争执,后张俊礼对吴凤标进行了殴打。通过调查取证,原告张俊礼殴打吴凤标的证据确实充分。对违法行为人张俊礼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利公(胡)行罚决字[2014]2070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答辩称:原告故意歪曲事实,提起诉讼,以逃避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在庭审中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1、2、3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在处罚决定书等处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指印是原告本人所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作证须出庭,且与公安机关的证言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张俊礼实施了殴打他人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履行的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的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九时许,在利辛县胡集镇张庄村张庄吴会领家门口,因装窗户一事张俊礼、张建林与吴凤标发生争执,后张俊礼对吴凤标进行了殴打。2014年11月5日,利辛县公安局作出利公(胡)行罚决字[2014]2070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俊礼治安拘留五日。2015年1月26日,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利公(胡)行罚决字[2014]2070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张俊礼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在履行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亚审 判 员  周文利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凤娇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