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系盘锦鼎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高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9日14时许,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生街鼎翔集团旅游公司鸟乐园景区内,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穆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互相殴打,被告人田某某用拳头将穆某某的面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双眼挫伤。2014年9月4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田某某到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派出所接受询问。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穆某某不再追究田某某民事责任,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齐某某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盘锦鼎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详细表,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和解协议书,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