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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姚炳龙与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龙,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儋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姚某龙,男,汉族,1951年10月12日出生,住儋州市xxx农场xx分场x队,身份证号码:46002919xx1012xxxx。委托代理人张某任,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住所地海南省xxx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王某祚,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主任。原告姚某龙诉被告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某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任、被告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以下简称西培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龙诉称,本人系西培农场职工,从事割胶工作,1972年底因在工地挖树头砍树枝时不慎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农垦那大医院、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以及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12日,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同年10月22日,儋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表,同意鉴定原告为陆级伤残。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向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4元及伤残津贴1093752元,总计115451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西培农场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70年9月参加工作,1972年受伤治愈后直至2012年才向社保局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按受伤之日起一年内计算。二、答辩人已享有退休待遇,丧失工伤保险待遇。原告1972年受伤治愈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其本人要求并结合当时的政策,答辩人已于1988年为被答辩人办理了退职手续,退休编号为20185183,并已实际领取退休金达26年之久,现每月领取退休金为1130.50元。综上所述,我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姚某龙于1970年9月在原国营西庆农场参加工作。后来国营西庆农场并入西培农场,姚某龙的劳动关系亦转入西培农场。1972年底,姚某龙因在工地挖树头砍树枝时不慎受伤,治疗七个月后,姚某龙痊愈,但丧失部分劳动能力。1988年8月,西培农场为姚某龙办理退休,姚某龙已实际领取退休金至今。2012年,姚某龙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劳厅)《关于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儋人社工伤认字(2012)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某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之后姚某龙向儋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经诊断提出伤残等级建议陆级的鉴定意见,儋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据此作出同意鉴定为陆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上报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级医院重新鉴定”的结论。上述鉴定经过及结论记载于琼劳鉴工(2012)第139号《海南省从业人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表》)中并已送达给姚某龙。姚某龙收到该鉴定表后,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而以其已被认定为陆级伤残为由多次向西培农场索赔未果,于2014年5月19日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15日向姚某龙送达驳回其仲裁请求的裁决书。后原告姚某龙不服,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回执、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提供的儋州市社保局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省人劳厅发布《关于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1994年1月1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因工受伤……,当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关系的职工,统称为老工伤人员”,姚某龙所受工伤发生于1972年底,发生工伤时与西培农场存在劳动关系,其属于该通知所称的老工伤人员。虽姚某龙发生工伤的时间距今已有三十余年,但该通知于2010年1月25日才发布,且该通知的内容属于海南省为保障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所作的惠民政策。通知发布后,姚某龙根据该通知的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请求西培农场按有关政策给付有关待遇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未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姚某龙向被告西培农场主张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理由是原告认为儋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认定姚某龙为陆级伤残。姚某龙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中载明: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的三位医师组成专家组对姚某龙进行诊断,并提出伤残等级建议陆级的鉴定意见。儋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据此作出同意鉴定为陆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上报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但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同意儋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作出由省级医院重新鉴定的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只能是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本案中,因儋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已得不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认可,原告也不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申请省级医院重新鉴定,故在姚某龙的伤残等级并未有最终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其主张根据陆级伤残等级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永光代理审判员  高玉萍人民陪审员  陈志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盘娴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核:李梅华撰稿:高玉萍校对:盘娴雅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印制(共印13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