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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右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朱建山与全红、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山,全红,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右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朱建山,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被告全红,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图雅,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朱建山诉被告全红、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红、图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全红、图雅从原告朱建山借款175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被告全红、图雅未做答辩。原告朱建山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被告全红、图雅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全红、图雅向原告朱建山分别三次借款,第一次1500元、第二次6000元、第三次10000元,共计17500元。2014年10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朱建山出具了一份欠据,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但至今未偿还该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全红、图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17500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红、图雅偿还原告朱建山借款17500元,二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被告全红、图雅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玉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白刚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