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状态下(经鉴定,梁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驾驶粤T6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石岐区湖东街裕华大街路口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粤T8Z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及梁某某本人受伤。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神志不清的梁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同年3月6日,梁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梁某某已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梁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