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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石元豹诉何秉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元豹,何秉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石元豹。被告何秉鸿。原告石元豹与被告何秉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甜水镇汽修城楼房第一排一下10号,两上10号、11号房屋出售与被告,总金额为122500元。被告先后支付82500元,剩余的4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入住该房但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房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及被告所欠房款金额均属实。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付清剩余房款。被告在装修后使用该房屋期间,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在原告索要剩余款项时,被告多次与其协商,原告均以该房屋为开发商抵顶其工程款所得,出现质量问题应去找开发商为由拒绝处理。被告又去找了开发商,但开发商提出的维修方式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如解除合同,则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购房款82500元及装修款150000元,共计23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甜水镇北城商业街楼房第一排一下10号,两上10号、11号,以1225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825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被告收取后便进行装修,期间发现该房屋墙面多处出现裂缝且不断增大。被告告知原告,原告通知房屋开发商,房屋开发商查看现场后提出修复方案,被告认为该方案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被告以此为由至今未付剩余房款。另查,原、被告买卖的房屋系环县甜水镇政府发包建设,建设期间因无力向建设开发单位支付工程款项,便用开发商建设的房屋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在该建筑工程上提供粉刷劳务,后因建设开发单位未向原告支付粉刷款项,便与原告协商,用该房屋抵顶了原告的粉刷款项。再查,2015年1月份,原告通知被告与甜水镇政府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认为与原告有诉讼案件,故未签订合同。庭审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82500元及装修款150000元的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原告维修房屋裂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购房协议书、欠条、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原告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未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房款需支付违约金,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出现裂缝,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对房屋裂缝进行维修再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对房屋出现的裂缝无异议,同意在房款中扣除维修费用,由被告用该费用自行维修,被告拒绝,坚持由原告维修,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因被告未申请对房屋裂缝形成的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故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秉鸿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石元豹房屋买卖款项4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元豹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何秉鸿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石元豹负担400元,被告何秉鸿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丽萍审 判 员  敬向琼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