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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0年出生。2011年5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3时许,兰××与周×、底×(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在牡丹江市东二条路七星街馅饼店喝酒。期间兰××、周×走到与该馅饼店相邻的由被害人朱××(男)和刘××(女)共同经营的沸腾时尚旋转小涮锅门前,兰××给素不相识的刘××手腕系红绳,该行为引起朱××不满并因此与周×发生争吵,周×先动手殴打朱××,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周×跑回馅饼店喊出底×、王××,此时应王××邀请前来到此喝酒的李××(已判刑)正好赶到,随即伙同周×、底×、王××共同殴打朱××。朱××的朋友付××及其表弟王×也参与厮打,见朱××、付××、王×返回旋转小涮锅饭店,周×、底×、李××、王××冲进饭店,双方手持地砖、凳子、啤酒瓶子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朱××一伙人员受伤。经法医鉴定,朱××右手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王××在牡丹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王××家属与被害人朱××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朱××经济损失1.5万元并在协议约定的期限2015年4月2日履行完毕,朱××对于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王××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王××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付××、王×、兰××、高××、郑××、刘××、周×、底×、李××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朱××的陈述笔录,王××的供述笔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考虑到王××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