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与陈常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陈常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村和上汇村(群杨光学公司内第1幢第3、6层)。法定代表人:林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常球。委托代理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