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火根与陈志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火根,陈志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25号原告:卢火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升福、黄土生。被告:陈志敏,农民。原告卢火根为与被告陈志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火根及委托代理人柯升福、黄土生,被告陈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火根起诉称,2009年9月原告卢火根为被告陈志敏装修“和春源食府”,2010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9万元。之后被告支付7万元,余款12万元经多次催讨未付。为此,要求被告陈志敏支付装修款12万元。被告陈志敏答辩称,“和春源食府”是原告和案外人邱金鸿共同承包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9万元,期间被告与其二人结算了大部分价款,后来又与邱金鸿结清了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火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饶(县)旭日街道办房权证字第2008﹡308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春源食府装修清单各一份(共2页),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房产装修的事实;2、2010年12月21日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3、(2012)饶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装修款的事实。被告陈志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5月18日被告与邱金鸿的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与邱金鸿结清装修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表示无异议,对和春源食府装修清单表示已经记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不需要和原告进行结帐,因此就没有在结算单上对欠款数额写得非常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表示并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并不是2011年5月份写的,应该是原告诉讼后被告找邱金鸿补写的,“和春源食府”是原告负责装修的,邱金鸿只是从中介绍,同时该证据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内容是相互矛盾的,要求对该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确认,该组证据并非近期形成,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以准许,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原告卢火根与案外人邱金鸿共同替被告陈志敏装修“和春源食府”,期间被告陈志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及案外人邱金鸿。2010年12月21日被告陈志敏向原告卢火根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部分工程款。2011年5月18日被告陈志敏与案外人邱金鸿结清了工程款。本院认为,“和春源食府”系原告与案外人邱金鸿共同承包装修,由于二人没有明确要求被告陈志敏仅可与原告结算装修款,被告陈志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案外人邱金鸿结清装修款,原告卢火根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被告陈志敏已结清了装修款。原告卢火根关于装修款的结算事宜,可另行与邱金鸿协商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敏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火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卢火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7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