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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付宝伟、徐浩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宝伟,徐浩龙,潍坊海丰盐化有限公司,潍坊海泰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丁建香,李林,耿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696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鹏强,董事长。被执行人付宝伟。被执行人徐浩龙。被执行人潍坊海丰盐化有限公司,驻寒亭区商城路2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小飞,总经理。被执行人潍坊海泰化工有限公司,驻寒亭区商城路2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林,总经理。被执行人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驻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渤海大街以南、海丰路以西58号。法定代表人徐浩龙,总经理。被执行人丁建香。被执行人李林。被执行人耿效杰。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付宝伟、徐浩龙、潍坊海丰盐化有限公司、潍坊海泰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丁建香、李林、耿效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奎商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元。二、如无银行存款,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介东审 判 员 高 彬审 判 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郭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