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罗辉鸿、刘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鸿,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辉鸿,男,26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春蓉,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24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翼,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辉鸿、刘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辉鸿、刘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春蓉、张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罗辉鸿多次在遂宁市城区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罗辉鸿在贩卖毒品而帮助其送货、收取毒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罗辉鸿在贩卖毒品而帮助其收取毒资。其中:罗辉鸿贩卖给唐某5次毒品,共500元约0.6克甲基苯丙胺(其中李某某帮助贩卖1次,约0.12克甲基苯丙胺);罗辉鸿贩卖给刘某6次毒品,共600元约0.9克甲基苯丙胺(其中刘某某帮助其贩卖1次毒品,约0.15克甲基苯丙胺);罗辉鸿贩卖给王某某2次毒品,共300元约0.45克甲基苯丙胺(其中刘某某帮助其贩卖1次毒品,约0.15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罗辉鸿、李某某租住的遂宁市船山区顺城街残联宿舍8楼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罗辉鸿、李某某被挡获,并在楼下查获罗辉鸿扔的5小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辉鸿、刘某某、李某某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拍照、称量、检验报告、指认、辨认笔录、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辉鸿、刘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为牟取利益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辉鸿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被抓获后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辉鸿贩卖给刘某某5次0.6克甲基苯丙胺,因二被告人当庭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有关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辉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罗辉鸿的刑期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某的刑期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的刑期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罗辉鸿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