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耿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上诉人杨某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2013年9月17日已办理暂住证,住青岛市市北区丰盛路5号丙。因此,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市北区。被上诉人长期在青岛市市北区居住,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年××月××日在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耿某的居住证载明,耿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馆驿镇王仲口村220号,住青岛市市北区丰盛路5号丙,有效期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上述事实证实,双方结婚不久,被上诉人耿某便离开其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已超过一年,故本案可由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住所地法院管辖。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至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0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