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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寇某某诉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寇某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自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幸攀,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樊某某,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娄学艺,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寇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安、刘幸攀,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寇某甲,于2002年8月16日生育长女寇某乙,于2006年6月2日生育次女寇某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我们已于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现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1月8日,我曾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至今仍未和好。现请求依法判决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寇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樊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尽管本案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第一次起诉并未开庭,况且原告在撤诉后又与我共同生活,说明我们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在庭审中原告跑到我跟前低声细语协商原本不是我们子女的寇某丙的处置问题,说明我们还是有感情的。两个子女现均随我生活,虽然原告并不支付生活费用,但我坚信原告会回归家庭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寇某甲,于2002年8月16日生育女儿寇某乙,现两个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婚前及婚后的较长时间内,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和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婚姻档案证明信、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磕磕碰碰,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家庭问题,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寇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审 判 员  马晓培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馨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