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胡秋玲与沈金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胡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刘良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沈某,务农。原告胡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民、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履行义务,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并且时有殴打辱骂原告的行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正常,要求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并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相恋,经过相互了解,××××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近几年被告在外务工,夫妻分居较多,加上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胡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告胡某与被告沈某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只是婚后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只要夫妻双方加强交流沟通,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些宽容和理解,多为家庭考虑,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