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钟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562号罪犯徐钟林,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4日作出(1998)金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钟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财产。被告人徐钟林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1999年12月29日作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刑复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改判被告人徐钟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2002年11月2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3月24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五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钟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钟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2013年获监狱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钟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其经多次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十二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钟林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