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胡某甲等与胡某丁、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金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周某。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原告:胡某丙。上述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丁。委托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原告周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为与被告胡某丁、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0、2014年10月10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原告周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称:原告周某和胡某己婚后生育二女一男(即本案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与被告金某系胡某己的父母亲;2006年8月31日,胡某己因病不幸去世。胡某己生前是温州伊都美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原告周某和胡某己婚姻存续期还拥有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海南三亚市河西区××路××苑的房产、温州市鹿城区龙泉巷××楼××座××室及温州市鹿城区九山南路××号××栋××室等房产,胡某戊于2010年2月26日去世。事后在处理胡某己遗产继承时,被告胡某丁(系胡某己的姐姐,金某的女儿)拒不配合对胡某己的遗产进行合理分配,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由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定胡某己死亡后的遗产分配方案,具体的分配方案为:1.原告周某分配涉案遗产的六分之一;2.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分配涉案遗产的六分之一加胡某戊去世后继承的一百零八分之一;3.原告金某分配涉案遗产的六分之一加胡某戊去世后继承的三十六分之四;4.被告胡某丁分配涉案遗产的三十六分之一;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居民户口薄和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身份证和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胡某己的身份情况以及死亡时间;5.户籍证明,证明胡某戊的死亡时间;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温州伊都美服饰公司的基本情况;7.章程修改案,证明温州伊都美服饰公司章程修改情况;8.温州市外贸局文件,证明温州伊都美服饰公司的增资情况;9.温州市房产权证,证明原告周某和胡某己拥有温州市区房产一套;10.上海房产权证,证明原告周某和胡某己拥有上海市房产一套;1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胡某己拥有三亚市房产一套;12.遗产转赠书,证明金某将全部可获得的遗产转赠给孙子女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1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金某的家庭成员情况;1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胡某己名下的××路××号××幢××室房产属于遗产;15.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证明坐落北京市工体北路幸福二村××楼××层××房产系原告周某个人所有。被告胡某丁辩称:一、被继承人胡某己的遗产至今不能分割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胡某丁,恰恰相反,其原因在于原告周某未能将遗产合理的分配给其三个子女;二、原告周某在分割遗产时故意遗漏以下遗产:1.原告周某和被继承人胡某己的共同存款1800万元;2.北京市幸福二村的××号楼××单元××室的房产;3.胡某己在丽水、常州等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4.胡某己在国外购置的房产;5.胡某己名下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为××××;6.温州伊都美的公司的分红,一年190万元;7.温州市龙泉巷××巷××号车房一套;三、原告周某在分配方案中注明的财产及股权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请求法院以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分割。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巷××号车房也属于原告周某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故意遗漏要求分割该房产;2.土地查询记录,地号为××××的土地为温州伊都美服饰有限公司以国有出让方式使用取得,土地使用面积为7296.9平方米,证明其股权的价值。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其年事已高,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到金某处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被告金某表示其自愿将其分得的被继承人胡某己的遗产给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三人平均分配。依被告胡某丁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胡某己与原告周某于2006年在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分行的存款情况;委托温州华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温州伊都美服饰有限公司股东胡洪立股权在2014年11月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委托温州华正估价有限公司对坐落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路××苑××幢××单元××号房产(现门牌为××苑××幢××单元××室)在2014年11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委托温州华正估价有限公司对坐落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产在2014年11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庭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的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11,被告胡某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胡某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若法院认为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则需向被告金某本人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关键证据之一,经本院向被告金某本人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被告胡某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胡某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房产系胡某己的遗产,应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因被告胡某丁未能举证证明该房产属于胡某己的遗产范围,故本院对该房产暂不予处理。二、被告胡某丁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土地部门出具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三、本院依被告胡某丁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胡某己与原告周某于2006年在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分行的存款情况,被告胡某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笔存款共823304.24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原告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法证明上述存款823304.24元系胡洪立的遗产,且该笔款项确系原告周某取走,但已全部用于给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故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确认上述存款823304.24元系其取走,又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故该笔存款的一半应作为胡某己的遗产进行分割;对被告胡某丁申请法院对温州伊都美服饰有限公司股东胡某己股权在2014年11月的股权价值、坐落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路××苑××幢××单元××号房产(现门牌为××苑××幢××单元××室)在2014年11月的市场价值、坐落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产在2014年11月进行评估形成的评估报告,原告及被告胡某丁对该三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四、被告胡某丁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除了原告提出的胡某己的遗产外还应增加以下遗产:1.原告周某和被继承人胡某己的共同存款1800万元;2.北京市幸福二村的××号楼××单元××室的房产;3.胡某己在丽水、常州等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4.胡某己在国外购置的房产;5.胡某己名下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为××××;6.温州伊都美的公司的分红,一年190万元;7.温州市龙泉巷××巷××号车房一套。本院认为,上述第一项经本院核实为823304.24元,系原告周某与胡某己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其一半系胡某己的遗产,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因被告胡某丁未能举证证明系胡某己的遗产范围,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对上述第七项,因原告亦确认作为胡某己的遗产范围,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可以作为胡某己的遗产进行分割。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其对在被继承人胡某己死后温州伊都美服饰有限公司尚欠的400万元的债务系原告周某用自身财产还清,该笔400万元债务应在遗产分配时予以扣除的主张及对坐落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路××苑××幢××单元××号房产(现门牌为××苑××幢××单元××室)、坐落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产原告所还清部分按揭贷款应在遗产分配时予以扣除的主张,对上述两套房屋及上述股权价值同意按照本院委托评估的价格进行继承分割。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戊及被告金某系被继承人胡某己的父母亲,胡某戊与被告金某婚后生育胡某己、胡某丁,原告周某系胡某己的妻子,原告周某与胡某己婚后生育二女胡某甲、胡某乙及儿子胡某。2006年8月31日,胡某己去世,留有遗产如下:1.温州伊都美服饰有限公司84.62%股权,经评估该股权在2014年11月的价值为2338.04万元,故胡某己在该公司84.60%股权在2014年11月的价值为2337.49万元,因该公司股权系原告周某与胡某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故该公司股权价值的一半可以作为胡洪立的遗产进行分割;2.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标号层)房产,经评估该房产在2014年11月的价值为6934100元,因该房产系原告周某与胡某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故该房产价值的一半可以作为胡某己的遗产进行分割;3.温州市鹿城区龙泉巷××楼××座××室房产,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该房产价值为213万元,因该房产系原告周某与胡某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故该房产价值的一半可以作为胡某己的遗产进行分割;4.温州市鹿城区龙泉巷××楼××号车房,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该房产价值为15万元,因该房产系原告周某与胡某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故该房产价值的一半可以作为胡某己的遗产进行分割;5.温州市鹿城区××路××号××幢××室房产,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该房产价值为60万元,因该房产系原告周某与胡某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故该房产价值的一半可以作为胡某己的遗产进行分割;6.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路××苑第××幢××单位××号(现门牌为××苑××幢××单元××室)房产,经评估该房产在2014年11月的价值为1170100元,因该房产系原告周某与胡某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故该房产价值的一半可以作为胡某己的遗产进行分割;7.胡某己与原告周某于2006年在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分行的存款823304.24元,因该存款系原告周某与胡某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故该存款的一半可以作为胡某己的遗产进行分割。另查明,胡某戊于2010年2月26日去世。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胡某丁确认,对被告胡某丁因胡某戊死亡发生转继承而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周某按相应的价值补偿给被告胡某丁,被告胡某丁的份额由原告周某继受。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胡某己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原告周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金某。胡某戊死亡后,被告胡某丁从胡某戊处转继承胡某己的遗产,故被继承人胡某己的继承人为周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金某。关于遗产的份额问题,因被继承人胡某己的财产系与原告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其中的一半属于胡某己的遗产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因胡某己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故原告周某分得胡某己遗产的六分之一,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得胡某己遗产的一百零八分之十九,金某分得胡某己遗产十八分之五,胡某丁分得胡某己遗产的三十六分之一,因被告金某自愿将其分得的胡某己的遗产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平均分配,故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可分得胡某己遗产的一百零八分之二十九。因被告胡某丁主张其对胡某己遗产的分割方式为由原告对其进行折价补偿,相应的份额由原告享有,而原告周某自愿对胡某丁分得的胡某己的遗产进行折价补偿,故由原告周某支付被告胡某丁被继承人胡某己遗产的折价款为488645元(2337.49万元÷72+6934100元÷72+213万元÷72+15万元÷72+60万元÷72+1170100元÷72+823304.24元÷72),胡某丁所得的胡某己遗产的相应份额由原告周某享有。故温州伊都美服饰有限公司股东胡某己84.60%股权由原告周某享有50.52%,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享有11.36%;坐落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标号层)房产、温州市鹿城区龙泉巷××楼××座××室房产、温州市鹿城区龙泉巷××楼××号车房、温州市鹿城区××路××号××幢××室房产、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路××苑第××幢××单位××号(现门牌为××苑××幢××单元××室)房产,由原告周某享有七十二分之四十三的份额,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享有二百一十六分之二十九的份额;关于胡某己与原告周某于2006年在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分行的存款823304.24元,因原告周某确认系其使用,故原告周某应各支付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110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温州伊都美服饰有限公司股东胡某己84.60%股权由原告周某享有50.52%股权,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享有11.36%股权;二、确认坐落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标号层)房产、温州市鹿城区龙泉巷××楼××座××室房产、温州市鹿城区龙泉巷××楼××号车房、温州市鹿城区××路××号××幢××室房产、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路××苑第××幢××单位××号(现门牌为××苑××幢××单元××室)房产,由原告周某享有七十二分之四十三的份额,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享有二百一十六分之二十九的份额;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胡某丁胡某己遗产折价款488645元;四、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支付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等三人胡某己遗产折价款110536元;五、驳回原告周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4548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负担7951元,由被告胡某丁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万星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