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王静、张玉富、邓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维持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王静,张玉富,邓碧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苑。组织机构代码:77299213-4。负责人:刘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乐生,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富,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碧勇,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静、张玉富、邓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4)五通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郭乐生,被上诉人王静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张玉富、邓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王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张玉富驾驶的川LB17**号车相撞,造成王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静受伤当日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47天。出院医嘱:休息两月,需人护理;视情况继续换药;口服药物继续治疗;门诊随访等。2014年6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静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玉富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9日,王静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2014年11月3日,王静诉请要求张玉富、邓碧勇、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1、王静自2008年9月在乐山市中心城区久久豆腐脑店打工至2013年6月,其婚后育有一子刘煜辉(2014年4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王静正处哺乳期;2、张玉富系邓碧勇的雇员;3、邓碧勇所有的川LB17**号车在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出险时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票据、久久豆腐脑店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从而认定张玉富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玉富系邓碧勇的雇员,依法应由雇主即邓碧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川LB1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其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该车在保险期内出险,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依法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王静的伤残等级过高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王静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确认王静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玖级。关于被告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王静的医疗费应扣除10%自费药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其针对该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不予支持。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结合王静的诉讼请求,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静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1、医疗费58033.35元(邓碧勇垫付47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0元(47天×15.00元/天);3、营养费20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以上3项共计58738.3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下:1、护理费11449.00元(107天×107.00元/天);2、误工费7704.00元(107元/天×72天);3、伤残赔偿金89472.00元(22368.00元/年×20年×20%);4、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7.40元(16343.00元/年×18年×20%÷2人);5、鉴定费140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7、其他费用(刘煜辉奶粉费)酌情认定6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00元。以上8项共计153442.40元。综上,王静的总损失为212180.75元。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川LB1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余额92180.75元由张玉富承担50%,即46090.38元,该款由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即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王静支付166090.38元。实际支付中,应扣除邓碧勇已垫付的47200.00元,即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实际应向王静支付118890.38元,向邓碧勇支付其垫付的47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890.38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邓碧勇垫付的费用47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0元,由被告张玉富、邓碧勇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为:1、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王静的伤残等级为9级。从王静的鉴定报告中的伤情照片可以看出,因伤造成的瘢痕并未覆盖在肩肘部关节,2出关节功能不应受到限制,其伤情不足以达到关节功能受限评定9级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有失公允,二审应准许对被上诉人王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王静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其子女出生证明推算,其辞职时不能确定是否已怀孕,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静因怀孕而辞去工作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静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错误认定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静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且收入固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其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明显与法律不符;4、重复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王静主张的奶粉费应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其并未举证证明其被抚养人需使用的奶粉费用或数量,且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该奶粉实际用于被抚养人,原审法院自由裁定奶粉费用有失公平。据此,请求判决: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静答辩称,1、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在一审予以证实,而不应在二审中提出;2、被上诉人王静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3、奶粉费不是被抚养人生活费。据此,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玉富、邓碧勇答辩称,我们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交了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王静的原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王静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从未参加过该份文证审查的鉴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玉富、邓碧勇对该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王静提交了乐山市市中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辞职时已经怀孕的事实。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辩称王静辞职时可能不知道怀孕的事实。被上诉人张玉富、邓碧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撤回关于王静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王静怀孕40周后于2014年4月2日在乐山市市中区妇幼保健院剖宫产壹男婴。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准许对王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2、应否支持被上诉人王静主张的购买奶粉费用?关于焦点一之应否准许对王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静的伤情未达到关节功能受限评定9级伤残程度,应予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王静认为该证据仅依据书证审查得出的结论,其未参加过该份文证审查的鉴定,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之前提是其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已形成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书证审查意见,仅参考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王静的出院病情说明书,并未对伤者的伤情进行临床检查。而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亦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其在法定程序中依据病历和临床检查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静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问题?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静提交的出生证明推算,被上诉人王静辞职时不能确定是否已怀孕,其关于怀孕而辞职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静的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王静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其证据能证明因怀孕而辞职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精神,受害人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即可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静提供之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五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后因怀孕而辞职回农村居住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应否支持被上诉人王静主张的购买奶粉费用问题?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奶粉费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王静并未举证证明其被抚养人需使用的奶粉费用或数量,且提供的收款收据亦无法证明该奶粉实际用于被抚养人,故不应赔付奶粉费。被上诉人王静认为奶粉费不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实际发生了该笔费用,应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被上诉人王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子需要奶粉喂养的事实无异议,且被上诉人王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康复而使用大量药物,其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停止母乳喂养,使用奶粉替代而产生奶粉费,该费用应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奶粉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晓芸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