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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常怀玉和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怀玉常某某,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兰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怀玉常某某,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魏旭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女,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吕永贵,男,该局干部。上诉人常怀玉常某某因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下简称:城关分局)于2014年5月29日对其作出的兰公(城)行决字(2014)第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怀玉常某某;被上诉人城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吕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常怀玉常某某开具训诫书,指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14年5月29日经过询问原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作出兰公(城)行决字(2014)第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4年5月20日常怀玉常某某在北京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常怀玉常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兰州市城关区拘留所于2014年5月29日至6月8日对兰公(城)行决字(2014)第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常怀玉常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公开“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4年5月21日常怀玉常某某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手续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4年7月18日对常怀玉常某某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称常怀玉常某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过询问原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怀玉常某某关于要求撤销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兰公(城)行决字(2014)第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怀玉常某某负担。常怀玉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城关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训诫书》本身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所有处罚之前都必须有询问笔录,且只有案件发生地执法警察当场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诫。当事人因某一行为在一天内受到训诫后,当场被执行拘留,属于一次双罚,量罚过重,违反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将不能作为证据的证据作为审判的证据。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没有违法,被上诉人属于越权执法,且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常怀玉常某某请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城关分局作出的兰公(城)行决字(2014)第01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城关分局辩称,常怀玉常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上访,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城关分局经依法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调取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常怀玉常某某作为一般主体是能够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责任的自然人,城关分局对常怀玉常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城关分局在办理本案时,依照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人常怀玉常某某的户籍地在城关区沙梁子111号,现居住地在城关区东李家湾37号201,无论从户籍地还是居住地来看,均系城关分局辖区管辖案件。综上,被上诉人城关分局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常怀玉常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城关分局就其违法行为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规定,本案上诉人的居住地城关分局对上诉人常怀玉常某某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常怀玉常某某提出“一次双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城关分局对常怀玉常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不是与训诫相互对立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常怀玉常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等非上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城关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常怀玉常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常怀玉常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城关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常怀玉常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50元,应由上诉人常怀玉常某某负担,但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同意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宗奉审 判 员  刘国权代理审判员  李茫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