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学燕与孙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燕,孙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674号原告:赵学燕。被告:孙水。原告赵学燕与被告孙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学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燕诉称:被告孙水因生意周转自2011年3月至5月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2年11月前还清,直至2012年11月4日,因被告无力偿还,被告才立据了借条给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孙水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二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和质证。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自2011年3月至5月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4日给原告立据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本人孙水因生意周转于2011年3月至5月陆续向赵学燕借到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息为2.5分,承诺将于2012年11月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将支付借款的40%的违约金。并且赵学燕将有享有永久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水借原告赵学燕款人民币合计10万元,有其立据签字确认的借条在卷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孙水理应予以偿还。被告孙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陈述辩解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原告赵学燕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虽实际利息已超过50000元,但原告只主张5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50000元(自2012年11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水借原告赵学燕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本息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军代理审判员 胡成刚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武梦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