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闫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66号原告闫某,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陆某甲,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闫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循奇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陆某甲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陆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陆某甲有暴虐倾向,经常打骂我及其家人。现原、被告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陆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72000元。被告陆某甲辩称:我们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们之前相处的还可以,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太大,我不同意离婚。2014年绿松石价格暴涨,闫某看到别人一夜暴富,也让我去挖绿松石,我没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陆某甲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陆某乙,陆淼淼现随闫某一起生活。另查明,闫某无婚前个人财产、陆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大衣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双方有共同债权49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原告闫某与被告陆某甲从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九年多,虽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交流,相互照顾、关心,自觉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闫某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黄循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新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实施家庭暴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