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驰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驰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晋。委托代理人汪刚,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驰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勋。委托代理人刁品勇。委托代理人万凤。上诉人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客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刚,被上诉人上海驰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品勇、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博客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旅游服务的公司,其于2010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中、英文及图组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9类和第42类。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驰誉旅游网(域名:www.tripb2b.com)上使用“欢途”与“Happytoo”组合标识,甚至还注册了“驰誉欢途网”(域名:www.happytoo.cn),并在该网站上使用“欢途”与“happytoo”组合标识以及“欢途网”标识,极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注册域名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其网站(驰誉旅游网www.tripb2b.com和驰誉欢途网www.happytoo.cn)或服务中使用“happytoo”及“欢途”字样;2.被告停止使用并撤销其注册的www.happytoo.cn域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整(含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放弃就第42类注册的商标提出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不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驰誉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享有其所主张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欢途”并不具有商标用于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且原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从未使用过本案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加之被告网站所使用的标识和原告的注册商标本身就相差甚远,不构成近似;2.欢途网(www.happytoo.cn)早在2007年1月就已合法注册并运营,原告并不能妨碍被告使用在先权益,原告系恶意抢注商标;3.被告未带给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被控侵权的域名及相关标识仍在继续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博客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代订客房;代办票务;会展服务。法定代表人为李松晋。2007年10月26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中、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于2010年6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快递(信件或商品);旅游陪伴;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游安排;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导游(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被告驰誉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网页设计、制作,网络产品销售,旅游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被告驰誉公司旗下运营多个网站,其中一个网站为驰誉旅游网,域名为www.tripb2b.com,网站备案号为沪I**备XXXXXXXX号-7,网站原名称为旅游交易网。另一个网站为驰誉欢途网,系一家专业发布旅游信息,进行旅游安排的B2B(企业对企业)网站,域名为www.happytoo.cn,网站备案号为沪I**备XXXXXXXX号-10。2014年4月23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汪刚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连接互联网,进入驰誉旅游网,网站域名www.tripb2b.com,该页面标签显示“驰誉旅游网(原旅游交易网)…”,该页面导航栏下方中部显示有英文“Happytoo.cn”及中文“驰誉·欢途”字样,网页最下方显示“沪I**备XXXXXXXX号”。进入驰誉欢途网,网站域名www.happytoo.cn,该页面左上方显示有中文“驰誉·欢途”及英文“www.happytoo.cn”字样,该页面最下方显示有“Copyright欢途网AllRightsReserved浙I**备XXXXXXXX”字样。一审庭审后,经原、被告上网确认,现驰誉欢途网页面下方的版权信息中的“欢途网”已变更为“驰誉·欢途网”。另查明,被告所运营的驰誉欢途网(www.happytoo.cn)的域名happytoo.cn系案外人陈某(被告的证人)于2007年1月14日进行注册。现happytoo.cn的网站域名注册者已变更为被告驰誉公司,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happytoo.cn域名首次进行ICP备案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备案/许可证号为浙I**备XXXXXXXX号,主办单位为案外人杭州东运航空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东运公司系陈某与案外人徐小青出资设立,已于2014年1月8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并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了happytoo.cn域名注销ICP备案的手续。现该域名ICP备案信息中网站主办单位已变更为被告驰誉公司,网站备案号亦相应变更为沪I**备XXXXXXXX号-10,网站名称变更为驰誉欢途网。又查明,陈某于2006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松晋等人出资设立杭州博客旅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客信服公司),该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07年11月办理了注销手续。一审庭审中,证人陈某作证称,在与李松晋合作经营博客信服公司期间,陈某已经开始以happytoo.cn域名运营旅游网站并使用“欢途网”标识,所以李松晋当时在与其交流中就已接触到这些信息,对此,原告表示2007年9月通过《汇众旅游快讯》广告刊物已知晓欢途网(www.happytoo.cn)的存在。2008年8月19日,陈某与他人出资设立了上海欢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途公司),并以欢途公司的名义运营以www.happytoo.cn为域名的欢途网。2013年底,欢途公司与被告驰誉公司开展合作,双方将各自原有的平台整合后由被告驰誉公司进行运营。2014年3月被告驰誉公司使用www.happytoo.cn域名,并以驰誉欢途网为网站名称运营该网站。再查明,关于happytoo.cn域名及相关标识的使用情况:1.杂志推广。2007年9月3日出版的《汇众旅游快讯》(浙江省范围内免费发放的旅游广告刊物)(NO.125上册)封面、正册等多处的旅游广告中刊有“欢途网”、“www.happytoo.cn”字样。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出版的《汇众旅游快讯》、《畅游天下》、《信游天下》等杂志中均刊载有对“欢途网”、“happytoo.cn”以及“www.happytoo.cn”宣传、推广的旅游广告。2.定制电话机。2009年,欢途公司定制电话机发放给该公司的旅行社客户,该定制电话机上印有“Happytoo.cn”、“欢途网”的字样。3.网站运营。驰誉欢途网(www.happytoo.cn)现涵盖有“上海”、“杭州”等32个城市站点。据统计,该网站2014年6月24日8:20至2014年7月24日14:52期间总计11,845次的交易记录,累计交易金额达1.2亿余元。截止2014年,加盟该网站的旅行社已有305家。浙江省旅行社协会出具证明,欢途网(happytoo.cn)自2007年开通后从事旅游业内B2B(企业对企业)交易网上平台业务,在本协会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为办理(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2208号证据保全公证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注册“happytoo.cn”域名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happytoo”、“欢途”等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如果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被告所注册的域名happytoo.cn中的“happytoo”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英文组成部分“HAppytoo”相同,且被告通过该域名运营的网站系提供旅游批发服务的网站,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亦相同,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辩称,域名happytoo.cn早在2007年1月14日就已获得注册,先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构成在先权利,故原告不能妨碍被告行使在先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或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系由英文“HAppytoo”、中文“欢途”及一道弧形曲线三个部分组成,其中英文“HAppytoo”占据商标中间的主要位置,且字体较大,中文“欢途”位于字母“H”下方,字体较小,而弧形曲线沿英文“HAppytoo”环绕呈现。经比对,被告所注册的域名中的主要组成部分“happytoo”与原告注册商标中主要构成的英文部分“HAppytoo”除前两个英文字母存在大小写的区别之外,其他字母的顺序、排列均完全一致。被告通过该域名所运营的网站系向旅行社提供与旅游相关的信息等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早在2007年1月,案外人陈某就已将happytoo.cn域名注册,且至迟于2007年9月3日出版的《汇众旅游快讯》上刊登关于欢途网(www.happytoo.cn)的广告时,该域名就已投入使用。而原告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注册商标之前使用过其注册商标。可见,被控侵权域名的注册、使用时间明显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申请及使用的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happytoo.cn域名的原始注册人陈某系为自身经营业务的需要注册该域名,并于注册后对该域名进行了积极使用,并无造成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混淆的恶意,被控侵权的域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先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现被告经受让后获得被控侵权的域名,并作为该域名的注册者取得了该域名的注册证书,其行为属于对在先权利的合理行使,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域名构成在先权利的抗辩意见,可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注册happytoo.cn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其运营的驰誉旅游网(www.tripb2b.com)上使用“欢途”及“Happytoo”的组合标识,在驰誉欢途网(www.happytoo.cn)网站上使用“欢途”及“happytoo”的组合标识、“欢途网”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且原、被告所提供的服务相同,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突出使用“Happytoo”、“happytoo”、“欢途”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近似,因原告从未使用过其注册商标,故不会造成混淆。“欢途”具有“欢乐旅途”含义,为国内多家旅行社所使用,无法起到区分原告与其他旅行社的作用。此外,原告明知欢途网(www.happytoo.cn)的相关标识早在2007年就开始使用却从未提出异议,反而抢注商标并自2014年4月起开始推广宣传,主观上具有恶意。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欢途”一词虽与旅游行业结合易使人联想到其有“欢乐的旅途”的含义,但该词语本身并不属于现有词汇,而是从“欢乐”及“旅途”两个现有词汇中各取一字进行组合所构成,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故对于被告认为“欢途”一词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作用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将该词作为其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应依法受到保护。其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从未使用过其注册商标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注册商标在其保护期内并未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就享有禁止他人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再次,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提供的同种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而使用的标记,其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Happytoo”、“happytoo”、“欢途”在被告运营的驰誉旅游网(www.tripb2b.com)、驰誉欢途网(www.happytoo.cn)上,分别以“Happytoo.cn”、“www.happytoo.cn”和“驰誉·欢途”、“欢途网”的形式进行使用。其中,“Happytoo.cn”、“www.happytoo.cn”系被告合法注册并享有权利的域名,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该域名,系宣传、推广其域名的合理行为。“Happytoo”、“happytoo”的字样并未从完整的域名中脱离出来,所使用的字体、大小、颜色、排列等方面均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并未使人产生独立于域名本身的视觉印象。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域名中所使用的“Happytoo”、“happytoo”字样并不使之具有除域名本身之外相当于商标的标识作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驰誉·欢途”及“欢途网”系被告在happytoo.cn域名上所运营的网站的名称,作为该网站所提供服务的标识,客观上能起到区分不同网站提供的服务的作用,故“驰誉·欢途”、“欢途网”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最后,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在www.happytoo.cn网站上使用“欢途网”包含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欢途”文字。从被告所提供的广告刊物等证据来看,www.happytoo.cn网站上的相关广告内容均为各类旅游信息,可见“欢途网”的标识系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的行业范围内进行使用。第二,对于“欢途网”这一网站名称,相关权利人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前已与www.happytoo.cn域名在网站广告宣传中进行了使用。而且,原审法院注意到,陈某注册happytoo.cn域名并开始运营欢途网的时间正处于其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松晋合作经营博客信服公司期间,原告当时明知欢途网(www.happytoo.cn)的存在,却仍在此之后将包含“欢途”、“HAppytoo”的中、英文文字的标识进行了商标注册。对此,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申请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享有正当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欢途网”标识的使用从主观上看是出于善意,不存在攀附原告商标已取得的良好信誉的不正当意图。第三,根据被告提供的广告刊物,证明www.happytoo.cn网站开通后,相关权利人就已通过在杂志刊登广告的方式对被控侵权的标识进行推广、宣传,使得被控侵权标识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就在浙江省的范围内具有了一定影响和知名度。从被告提供的各类旅游广告刊物、定制电话机、欢途网地接社的加盟协议、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可表明,该商标的使用一直持续至今,未发生中断,并通过多年使用积累了众多用户及较高的行业影响力和知名度。第四,从被告现行使用相关标识的情况看,被告已通过在“欢途”前附加“驰誉”的方式,帮助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商标作出区分,以尽量避免产生混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先使用抗辩成立,有权继续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标识。故原告认为被告在www.happytoo.cn网站上使用“驰誉·欢途”标识构成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被告注册“happytoo.cn”域名以及在其网站上使用“Happytoo”、“happytoo”、“欢途”等标识均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相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博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博客公司负担。判决后,博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欢途”与“happytoo”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的事实存在错误。1.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涉案商标,而被上诉人证明自己最早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证据是2007年9月3日《汇众旅游快讯》的广告,且该广告是对“www.happytoo.cn”网站的推广,“欢途网”则是网站的中文名称,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7年9月3日已将“欢途”与“happytoo”作为商标使用。2.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不仅需要使用在先,更关键的是必须具有一定的影响。被上诉人最早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仅比上诉人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早一个多月,在上诉人申请涉案商标前被上诉人的被控侵权标识不可能具有一定影响。被上诉人提交的诸多证明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均是2011年9月以后的。3.《商标法》规定享有在先使用权的商标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上诉人认为,原使用范围除了地域范围、商标范围、商品及服务范围外,还应当包括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主体。本案中,陈某将网站转让给欢途公司,后又转让给被上诉人,现在使用“欢途”与“happytoo”的是被上诉人,而非陈某,如果允许这种情况发生,则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无法得到保障。4.只是在“欢途”前附加“驰誉”字样的方式不足以达到区分的效果,也无法切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驰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申请注册商标应当不侵犯任何他人在先使用的权利,本案中陈某在上诉人申请涉案商标之前已经在先使用被控侵权标识,陈某将“欢途”与“happytoo”结合使用的方式符合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商标权。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某在2007年1月已经开始使用“happytoo”域名及“欢途”,通过半年多的使用,相关旅行社均知晓该情况,该标识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只是被上诉人能找到的最早书证是2007年9月3日的。3.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的在先使用权的原有范围应当是指商标的使用范围,即使用地域、商品及服务的种类等,不应当涉及主体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在先权利不可以转让。本案中,陈某在先使用,并通过与欢途公司合作等产生关联,被控侵权标识自2007年开始就不间断地使用到现在,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扩大使用。而上诉人的涉案商标在本案诉讼前没有进行过使用,两者不会产生混淆,被上诉人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上诉人承认其在陈某使用了“happytoo”域名及“欢途”后才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一定恶意,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注册涉案商标是其使用需要,也没有具体使用行为。被上诉人一直使用“happytoo”域名及“欢途”并进行了推广,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存在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将驰誉公司的注册成立日期误写为“2008年4月15日”,实际应为“2008年4月16日”,对原审法院的上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博客公司提交的“www.happpytoo.net”网站网页打印件以及被上诉人驰誉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1日的《信游天下》杂志的相关页面,上诉人博客公司在“www.happpytoo.net”网站以及相关杂志广告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为:呈上下排列的中文“欢途网”与英文“HAPPYTOO.NET”的组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驰誉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happytoo.cn”域名以及“Happytoo”、“happytoo”、“欢途”等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博客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happytoo.cn”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07年1月14日,且至迟于2007年9月3日出版的《汇众旅游资讯》上刊登关于欢途网(www.happytoo.cn)的广告时,该域名就已投入使用,上述时间均早于上诉人博客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且本案中,上诉人博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陈某申请注册“happytoo.cn”域名前曾经使用过涉案商标。因此,陈某系因自身经营业务需要而注册“happytoo.cn”域名,且对该域名进行了积极使用,“happytoo.cn”域名构成对上诉人涉案商标的在先权利。而被上诉人驰誉公司经受让后依法获得了“happytoo.cn”域名,其使用该域名的行为属于对在先权利的合理行使,不构成对上诉人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第二,本案中,陈某在上诉人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已经开始使用、宣传“www.happytoo.cn”域名以及“欢途网”标识,该使用方式能够区分不同网站提供的服务,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曾经使用过涉案商标,上诉人亦认可其在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明知欢途网“www.happytoo.cn”的存在,而仍然将包含“HAppytoo”以及“欢途”字样的涉案商标进行注册。第三,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系由英文“HAppytoo”、中文“欢途”以及一道弧形曲线三个部分组成,其中英文“HAppytoo”占据商标中间的主要位置,且字体较大,中文“欢途”位于字母“H”下方,字体很小,而弧形曲线沿英文“HAppytoo”环绕呈现,故上诉人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英文“HAppytoo”。被控侵权标识“Happytoo”、“happytoo”、“欢途”在被上诉人运营的网站上,分别以“Happytoo.cn”结合“驰誉·欢途”、“www.happytoo.cn”结合“驰誉·欢途”以及“欢途网”的形式进行使用。被上诉人使用的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诉人的涉案商标并不相同,且被上诉人使用“www.happytoo.cn”、“Happytoo.cn”系对其依法享有的域名的合理使用,而使用的“欢途”、“欢途网”与其“happytoo.cn”域名具有对应关系。第四,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博客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以及在相关杂志上宣传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并不一致,系呈上下排列的中文“欢途网”与英文“HAPPYTOO.NET”的组合,上诉人亦认可其于2014年4月才开始对外宣传该标识。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在申请涉案商标后并未积极投入有效使用,未获得相关知名度,相关公众显然尚未能将涉案商标与上诉人建立特定的联系。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某在上诉人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已开始使用“happytoo.cn”域名和“欢途网”标识,且通过欢途公司等关联公司持续使用至今,中间未发生中断,并通过多年的持续使用积累了众多的用户,建立了一定的影响力。更何况,上诉人博客公司在本案诉讼前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也未对陈某及其关联公司以及被上诉人的上述使用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现被上诉人驰誉公司通过与欢途公司合作的方式,延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合理性,主观上并无恶意。而且,被上诉人目前亦已通过在“欢途”前附加“驰誉”字号的方式,帮助相关公众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商标及服务作出区分。因此,被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驰誉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并不侵害上诉人博客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博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杭州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