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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中亚诉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中亚,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中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徐中亚与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图兹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徐中亚担任高级客户经理;徐中亚工资标准为19,700元/月。世图兹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徐中亚工资至2012年9月,自2012年10月起调整为10,000元/月。2012年度徐中亚年收入为207,300元。徐中亚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11日。世图兹公司向徐中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鉴于您未完成公司销售考核目标,不符合客户经理岗位的要求,公司因此正式通知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1日解除……”。2013年3月6日,世图兹公司支付徐中亚补偿金35,986元。原审法院另认定,世图兹公司处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现有年休假制度是每一日历年可享受10个工作日的带薪年假,以后每为公司工作两年,增加1天带薪年假,但一年最多只能享受15天带薪年假”。员工手册中关于出差报销事宜规定,“出差人员必须在完成每次行程之后30天内提交开支报告。财务部有权拒绝任何超过60天的差旅开支报销申请,除非获得中国区总裁的特批。没有原始发票/收据支持的申请将不能得到报销。”原审法院再认定,2012年度徐中亚全年订单销售目标为800万元、销售额700万元。2012年度内,徐中亚完成销售合同金额为11,379,070元。除双方有争议的安徽广播电视台2,786,000元外,销售款项8,593,070元到目前为止均已到账(其中2012年度内到账销售款项为3,145,820元)。世图兹公司处2012度销售人员奖金政策规定内容如下:由于奖金计划是公司政策的一部分,员工在奖金支付前离职(无论主动离职或是被动离职)将不在此计划之列。参加人员为客户经理的,目标奖金为年收入的40%。目标奖金金额: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所占比例*目标奖金所占比例。目标奖金所占比例(100%)由销售额(比重70%)、费用控制(比重10%)、销售预测准确率(比重10%)、库龄控制(比重10%)组成,分别按完成率计算。2013年12月23日,徐中亚申请仲裁,要求世图兹公司支付其2012年度销售奖金158,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304元、代通金17,275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942.53元及2011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未报销的出差费34,587.04元。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裁决,裁决世图兹公司支付徐中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318元、2012年的销售奖金158,600元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942.53元;徐中亚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世图兹公司、徐中亚均不服,遂先后诉至原审法院,世图兹公司要求判决:1、世图兹公司无需支付徐中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18元;2、世图兹公司无需支付徐中亚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销售奖金158,600元;3、世图兹公司无需支付徐中亚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942.53元。徐中亚则要求判决:1、世图兹公司支付徐中亚2011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垫支的出差费等报销费用34,587.04元及相应利息;2、世图兹公司支付徐中亚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17,275元;3、世图兹公司支付徐中亚超额完成销售指标的超额部分奖金63,440元;4、世图兹公司支付徐中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318元;5、世图兹公司支付徐中亚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942.53元;6、世图兹公司支付徐中亚2012年度的销售奖金158,600元;7、世图兹公司支付徐中亚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审庭审中,徐中亚变更第6项诉请为要求世图兹公司支付其2012年度销售奖金264,148.30元。原审法院再认定,仲裁审理过程中,徐中亚提供2012年3月5日的会议记录,会议内容载明“2012年度,徐中亚的全年销售目标为800万,将分季度进行考核,其中:1季度150万,2季度累计400万,3季度累计600万,年底800万。公司将与徐中亚每季度总结一次……”徐中亚确认签名;2012年5月29日、7月13日、9月27日的考核确认,其中显示徐中亚2012年前三季度的销售订单目标及销售目标均未达成,考核时间延长至2012年底。在新的考核期,如果员工业绩不能达成公司要求,公司随时可以解除员工合同。世图兹公司于仲裁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世图兹公司、徐中亚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世图兹公司直接以徐中亚未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徐中亚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无论徐中亚是否存在未能胜任工作之情形,世图兹公司均未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而径行解除与徐中亚之间的劳动关系,世图兹公司解除之行为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世图兹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徐中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责。因此,徐中亚要求世图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0,318元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世图兹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款之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世图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徐中亚要求世图兹公司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2012年度的销售奖金事宜,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销售奖金的约定,世图兹公司提供有2012年奖金考核计划,徐中亚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且证人出庭作证时对该考核计划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根据世图兹公司提供的2012年奖金考核计划之规定核算徐中亚相应的销售奖金。徐中亚于本案中提供聘请信以证明双方约定年度目标奖金为158,600元等,但该聘请信中世图兹公司部分的签名为复印件又无世图兹公司盖章确认,在世图兹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难以对该聘请信予以确认。其次,关于销售奖金的计算,因徐中亚非因本人原因而离职,故世图兹公司仅同意根据2012年度内回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徐中亚销售奖金,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回款金额,世图兹公司提供安徽广播电视台项目中标通知书、付款凭证及发货单、回款单等材料,以说明目前为止安徽广播电视台项目尚有2,786,000元未到账,徐中亚虽认为该项目已全部回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徐中亚要求按此项目合同金额确认其回款金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徐中亚之销售订单额为1,137.91万元、销售额为859.31万元。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徐中亚的岗位为高级客户经理,故徐中亚适用奖金考核计划中客户经理之标准。结合徐中亚于仲裁提供的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2012年3月5日的会议记录以及2012年5月29日、7月13日、9月27日的三次考核确认,世图兹公司评定徐中亚销售目标奖金所占比例为116.12%,尚属合理。综上所述,经核算世图兹公司应支付徐中亚2012年度销售奖金96,286.70元。关于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事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世图兹公司处员工手册之规定,徐中亚于2012年度内可享受10天带薪年假。现世图兹公司未于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徐中亚享受当年度年休假待遇,故徐中亚要求世图兹公司支付其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942.53元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世图兹公司不同意支付徐中亚此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中亚主张2011年相关出差报销费用事宜,原审法院认为,世图兹公司于本案中提供员工手册以及发送邮件等证据,以证明徐中亚收悉员工手册并明知其中之规定。徐中亚表示其在职期间确实收到并阅读过员工手册。徐中亚虽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无法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世图兹公司关于徐中亚已明知员工手册内容之观点。根据世图兹公司处的员工手册之规定中对于出差报销事宜之规定,出差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报销,否则财务部有权拒绝报销,除非获得中国区总裁的特批。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徐中亚所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结合徐中亚之自述,原审法院可以确认徐中亚确曾向世图兹公司申请报销上述费用,但世图兹公司明确以徐中亚超期申报为由而拒绝报销,且徐中亚亦明知其已超期申请报销。因此,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在未获得中国区总裁特批的情况下,徐中亚要求世图兹公司报销上述出差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徐中亚要求世图兹公司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00元之请求,徐中亚于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人因出庭作证而被实际扣减的误工损失,亦未提供发生交通费用的凭证,故徐中亚要求世图兹公司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徐中亚要求世图兹公司支付其超额完成销售指标的超额部分奖金63,440元之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中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0,318元;二、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中亚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942.53元;三、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中亚销售奖金96,286.70元;四、驳回徐中亚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世图兹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徐中亚各半负担。判决后,徐中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世图兹公司支付徐中亚:1、2012年度的销售奖金264,148.3元;2、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17,275元;3、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垫支的出差费等报销费用34,587.04元及相应利息。徐中亚的主要理由为:1、使用聘请信、以及当事人双方签字而不需加盖公司公章的形式是在中国经营的外资企业普遍使用的习惯,原审以聘请信未盖章作为理由之一不予采信,依据不足,世图兹公司没有提供与徐中亚相反的聘请信,应当认定聘请信的证明力。原审对徐中亚2012年销售奖金数额,认定为96,286.7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正确的销售奖数额为264,148.3元。根据聘请信约定完成100%的销售目标,就发放销售奖金158,600元。世图兹公司原审提供的2012年奖金考核计划,其中对销售额及销售订单额有明确的约定。207,300元是徐中亚的基本工资,不是年收入,世图兹公司给徐中亚的三项打分是没有依据的,徐中亚应该得满分,但世图兹公司却打了很低的分,所以销售奖金应该按徐中亚的计算方式计算。根据奖金考核计划规定奖金的70%根据销售额完成情况来计算,30%分为费用控制10%,存货控制10%,销售预测准确率10%。徐中亚的合同金额11,379,070元,2012年销售目标是700万,徐中亚的完成率是162.56%,公司规定超额可以乘1.2系数,158,600乘1.6655(费用控制0.1,存货控制0.1,销售预测准确率0.1,1.3655(0.7*1.2*1.6256),即是徐中亚主张的数额。2、根据双方之间聘请信的约定以及员工手册的规定,试用期结束后,无论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世图兹公司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故世图兹公司还应当支付徐中亚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徐中亚是在离职前三个月被减薪的,之前都不是1万元,徐中亚是按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代通金的。3、出差报销费的数额根据徐中亚的记录主张的,原始票据已经交给了世图兹公司的陈某某,依据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徐中亚已经把原始票据交给陈某某了,再根据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费用报销情况一览表、工资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他时间都有报销记录,但就是系争时间段没有记录,而徐中亚的工作没有变化。20,508元是收到了,但这是2012年12月的报销费用,不是徐中亚主张期间的费用,离职清单上的报销金额是徐中亚签字后世图兹公司再加上的。双方劳动关系已被世图兹公司单方解除,徐中亚已没有获得世图兹公司中国区总裁的特批报销申请的可能,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部分转化为民事财产争议,徐中亚请求返还服务世图兹公司期间垫付的出差费用,应当适用民法和合同法来裁量本案争议。被上诉人世图兹公司辩称,聘请信是复印件不认可,2012年奖金考核计划认可,徐中亚一审提供的证人陈某某也是认可奖金计划及员工手册,陈某某也陈述不清楚有聘请信。具体计算是207,300乘40%作为目标奖金,对徐中亚提出的销售订单额,费用控制,存货控制,销售预测准确率都不认可,费用控制,存货控制,销售预测准确率只有13,奖金按收入859/700计算。年收入就是徐中亚的基本工资。徐中亚的奖金就是年收入的40%,徐中亚在前三季度都没有达到考核,所以徐中亚的三项考核打分低是符合常理的。对员工手册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世图兹公司是违法解除,判决世图兹公司支付赔偿金,故无需支付代通金。徐中亚2012年12月工资是1万元,不是17,275元。根据离职办理清单证明徐中亚离职时已经报销了所有费用20,508元,不存在未报销费用。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要在60天内进行报销,否则单位有权拒绝报销,徐中亚主张的系争期间的报销已经过了时效。陈某某已经离职,对徐中亚的报销情况是不清楚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徐中亚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世图兹公司是否应当向徐中亚支付2012年度的销售奖金264,148.3元。关于聘请信,徐中亚在原审中提供聘请信,旨在证明完成100%的销售目标,就发放销售奖金158,600元。世图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世图兹公司予以否认,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难以认定。关于2012年奖金考核计划,徐中亚在原审中对世图兹公司提供的2012年奖金考核计划,表示其在职期间确实看到过奖金计划这样的文件,但对内容无法确认,在二审中则将2012年奖金考核计划作为其主张销售奖金的依据之一。原审法院根据世图兹公司提供的2012年奖金考核计划之规定核算徐中亚相应的销售奖金,并无不妥。关于销售奖金的计算,徐中亚表示2012年考核计划中的目标奖金就是其主张的销售奖金,年收入的40%是奖金,60%是基本工资,加起来是总收入,故应该按徐中亚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世图兹公司则表示,就是年收入的40%,年收入就是徐中亚的基本工资,如果再加上奖金就是重复计算了。依照2012年奖金考核计划,奖金以销售目标的完成率为基准发放,奖金以实际收款金额为基数。徐中亚主张应当按照世图兹公司认可和接受的有效销售合同金额,全额计发销售奖金,与是否已经全额回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世图兹公司的销售订单额及销售额,并结合徐中亚于仲裁提供的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2012年3月5日的会议记录以及2012年5月29日、7月13日、9月27日的三次考核确认,认定世图兹公司评定徐中亚销售目标奖金所占比例为116.12%,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据此核算世图兹公司应支付徐中亚2012年度销售奖金为96,286.70元,亦无不当。徐中亚要求世图兹公司支付2012年度销售奖金264,148.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世图兹公司是否应当向徐中亚支付代通金17,275元。鉴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世图兹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世图兹公司未提起上诉,徐中亚亦未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判决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徐中亚主张代通金,确实缺乏依据,徐中亚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世图兹公司是否应当向徐中亚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垫支的出差费等报销费用34,587.04元及相应利息。徐中亚在原审中提供了离职办理清单、标题为“离职办理清单”及“关于2011年未报销费用”的电子邮件、关于出差费等费用未报销的情况说明、未报销“费用清单”、“已报销费用清单”、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费用报销情况一览表、工资卡银行转账记录、付款凭证,旨在证明按世图兹公司财务规定,销售人员相关费用按月报销,每月费用分为《出差费用报销单》和《日常费用报销单》二类,徐中亚于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相关未报销费用合计34,587.04元。相关费用未能及时报销的原因是世图兹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人员变化频繁流动性大,责任在于世图兹公司。徐中亚在知道发生出差费用未能报销后,直到离职之时都一直在主张并与世图兹公司积极沟通,以寻求解决,世图兹公司应当照实并有义务为徐中亚报销相关的未报销费用。世图兹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离职办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也未得到世图兹公司的回复,不认可证明效力;对关于出差费等费用未报销的情况说明、未报销“费用清单”、“已报销费用清单”、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费用报销情况一览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即使有未报销事宜,根据徐中亚自述其明知报销申请超期,被财务拒绝报销,故按员工手册规定,财务拒绝报销亦属合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离职办理清单仅能反映徐中亚离职时报销费用20,508元。标题为“离职办理清单”及“关于2011年未报销费用”的电子邮件,系徐中亚发送给公司的,没有经过公证,且世图兹公司对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关于出差费等费用未报销的情况说明、未报销“费用清单”、“已报销费用清单”、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费用报销情况一览表,均系徐中亚单方陈述及单方制作,且世图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难以认定。工资卡银行转账记录、付款凭证,仅能反映银行卡内钱款往来情况及付款情况,与徐中亚主张的出差报销费用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虽然在原审中徐中亚还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但世图兹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世图兹公司认为证人与世图兹公司存有利害关系,而证人书写的书面证词与当庭陈述不一致,其中对于报销事宜,证人只是和财务一部分的沟通,而证人并非报销的直接操作人,其自述记不清报销的具体情况,故证人不能证明徐中亚报销情况。经查,证人自述已于2012年4月离职,且不清楚报销的具体情况,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徐中亚在原审中还提供了2012年12月徐中亚发送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未报销费用的情况及过程,徐中亚在离职前仍然就未报销费用与世图兹公司进行交涉。世图兹公司对此认为未经公证,且邮件时间均在2012年发生。鉴于该电子邮件未经过公证,世图兹公司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且从载明内容看,亦是徐中亚的单方陈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定。综上,徐中亚要求世图兹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垫支的出差费等报销费用34,587.04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中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