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奕苇,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奕苇、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并分别于2010年10月育有一女肖某丙,2013年7月育有一子肖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婚后难以相处,双方经常为鸡毛蒜皮的小事争吵不休。另外,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能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家庭义务。家庭矛盾重重升温,双方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肖某丙归被告抚养,肖某乙归原告抚养;3、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直至小孩肖某乙成年;4、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2、答辩人一直遵纪守法,原告诉称答辩人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侮辱了答辩人的人格,且答辩人尽到了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3、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答辩人是上门女婿,答辩人在原告家贡献多年后,原告认为答辩人现在可有可无,故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2009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按农村风俗办理了酒席,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共同生活,2010年10月双方共同育有一女名肖某丙,2013年7月双方另育有一子名肖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一直在家带养小孩没有出去工作,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密切,双方遂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农历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户口簿、宁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宁乡县某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照片录音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纠纷,故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体贴、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婷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