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黄某,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现住东山县。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艺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经恋爱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林黄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难以沟通,双方一发生争吵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对被告的辱骂与殴打一再忍耐。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结婚后很少对家庭承担责任,家庭生活开支及孩子的生活费用经常靠原告父母资助,但被告对原告父母的态度极不尊重,动不动就出口辱骂。原、被告居住的房产系原告父亲购买的,被告需用钱就逼迫原告让父亲以房产抵押贷款,原告不同意,被告便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5月9日,被告回家后对原告破口大骂,继而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衣服撕烂后拟拽拉原告出去示众,原告只得报警,被告抢过原告手机后摔在地板上猛踩,然后强行抱起儿子离家。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也出于给被告一个悔过的机会同意其请求。但此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和好的诚意,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曾通过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因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再次起诉离婚。综上,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就结婚,双方相互了解不深,被告性格粗暴,蛮横无理,多次辱骂、殴打原告,结婚两年多,原告一直过着提心吊胆的日子,身心交瘁。虽然经过一次离婚考验,但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另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故请求贵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黄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林某甲辩称,为了婚生子成长其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并愿意自行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初中同学,2011年春节前联系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林黄某。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由此分居至今。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慎重考虑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月6日,原告黄某以与被告林某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黄某坚持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林黄某主要与被告林某甲共同生活,现婚生子在被告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黄某的庭审陈述、被告林某甲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虽系初中同学并经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但双方交往时间短,未对彼此的性格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薄弱。结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林黄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逐渐出现矛盾。虽然原告黄某第一次诉请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后以慎重考虑为由申请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双方均具备抚养及教育小孩的条件和能力,但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林黄某与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较为不利,故其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林某甲自愿表示由其自行负担抚养费,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林黄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其仍是原、被告的儿子,原告黄某对婚生子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黄某随被告林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林某甲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艺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蕻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