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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志富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09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志富。徐志富因诉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都区政府)、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新区管委会)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盐行诉初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徐志富以盐都区政府、盐都新区管委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万胜小区拥有合法房屋。2013年6月24日,盐都新区管委会以碧桂园“城中村”改造项目为由,对万胜小区实施拆迁,并以盐都新区管委会的身份与徐志富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因盐都区政府、盐都新区管委会实施的征收房屋行为违法,故请求:确认盐都区政府、盐都新区管委会针对徐志富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万胜小区房屋实施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徐志富已与盐都新区管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对相关物权作了处分,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徐志富与盐都区政府、盐都新区管委会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已经终结,徐志富与盐都区政府、盐都新区管委会的行政行为已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徐志富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徐志富的起诉不予受理。徐志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盐都区政府、盐都新区管委会实施的征收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徐志富与盐都区政府、盐都新区管委会实施的征收行为有利害关系。2、徐志富与盐都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由于盐都区政府、盐都新区管委会在征收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徐志富的合法权益,故徐志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徐志富与盐都新区管委会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一份,约定盐都新区管委会将坐落于翰林壹品的房屋与徐志富坐落于万胜小区的住宅进行产权调换,盐都新区管委会补偿徐志富一定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徐志富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就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徐志富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正确,该裁定应予维持。徐志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