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与李玉红、罗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李玉红,罗开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宇东,该行行长。委托���理人张兴华,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高尚,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玉红,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罗开文,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系被告李玉红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罗开文,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李红玉、罗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高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开文、李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新支行诉称,被告为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号房屋,于2010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3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前述房屋,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30年12月7日止,被告以前述房屋作为抵押。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从2014年8月21日至今,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且2014年3月12日、7月22日,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查封,影响了原告抵押权实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息,被告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65229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本金结清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罚息在合同里面第12条第12.1有约定,在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2、被告支付律师费52951元;3、确认原告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横街28号3栋1单元9层901号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玉红、罗开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下浮10%,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罚息为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或者发生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抵押权实现的情形。原告均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并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或者抵押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3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号房屋的抵押权被登记至原告名下。2014年3月12日,前述房屋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2014年7月22日,前述房屋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2014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处理与两被告的借款纠纷,约定原告在开庭前15日内支付代理费52951元。2015年3月16日,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发票显示金额为52951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事实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还款并保证抵押物之安全,其违反了相应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予以支持。同时亦符合抵押权优先受偿条件,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本案案情以及原告提供证据,另,律师费由案外当事人进行约定,这种约定的合理性应当由被告提出抗辩,本案中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合各方面考虑,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及事实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红、罗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52294.2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8月22日起以652294.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罚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8月22日起以逾期部分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玉红、罗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52951元;三、被告李玉红、罗开文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协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变卖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河横街28号3栋1单元9层901号的房屋,并实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在前述判决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9元,由被告李玉红、罗开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