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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XX犯危险驾驶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28日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姚××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力帆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在海林镇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至胜利街“人和”酒店门前时,被正在路口执勤的海林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将姚××带至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办案区,依执法程序由海林市人民医院医生宋××、李×甲对姚××抽取静脉血液检样,该静脉血液检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侦查,被告人姚××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案发当日,被告人姚××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海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同日送交海林市拘留所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贾××、李×乙、王××、姜××、汪××的证言、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48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海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海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光盘、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又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已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瑞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