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法委赔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青梅与大安市法院错误执行赔偿纠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青梅,于德彪,大安市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4)白法委赔字第7号赔偿请求人:李青梅,女,汉族,1953年11月6日生,现住大安市。赔偿请求人:于德彪,男,汉族,1954年9月29日生,现住大安市。赔偿义务机关:大安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石子宪,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该院干警。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该院干警。赔偿请求人李青梅、于德彪因错误执行申请大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安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大安法院作出的(2013)大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赔偿请求人李青梅、于德彪,赔偿义务机关大安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孙志峰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青梅、于德彪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撤销大安法院(2013)大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赔偿因违法查封扣押房屋损失10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2000年大安法院在申请人不在家时,非法强行查封申请人8间门市房及全部财产且当天过户他人,事先没有通知申请人。大安法院的违法行为使申请人无家可归、家破人亡,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大安法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认为:1、(2013)大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2013)大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处理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第十一条规定,执行错误应当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财产变卖的按合法评估机构的估价赔偿。我院根据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原大安市价格事务所)于2000年8月8日作出的评估结论,以房屋价值为17231.00元进行赔偿,因大安市价格事务所是具备资质的合法的价格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我院(2013)大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应予维持。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日,大安法院受理了原告杜维奇诉被告李青梅、于德彪债务纠纷一案,同日根据杜维奇的申请,大安法院作出(2000)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青梅、于德彪座落在安广镇龙泉市场北侧的三间砖平房予以扣押”。2000年7月30日,大安法院委托大安市价格事务所对保全财产进行价格鉴定,评估价格为17231.00元。2000年9月17日,大安法院作出(2000)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青梅、于德彪偿还杜维奇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535.00元,合计22535.00元”。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01年2月28日,大安法院作出(2001)安民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李青梅、于德彪现有房屋执照转移给杜维奇”,并向大安市安广镇房产管理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所协助“对被执行人李青梅、于德彪座落在龙泉市场北侧的土木结构3间房屋的产权执照转移给杜维奇”。2004年6月14日,李青梅、于德彪向大安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大安法院在执行(2000)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时违法执行。大安法院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2004)大法确字第2号决定书,对其请求不予确认。李青梅、于德彪不服,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05年8月28日作出(2005)白审确申字第3号裁定书,裁定确认大安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该裁定认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只适用于刑事案件,对于民事案件房屋的评估应由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鉴定结论书没有向李青梅、于德彪送达,也没有公告送达,使李青梅、于德彪丧失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执行裁定没有向李青梅、于德彪送达,也没有按拍卖程序处理,属于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2005年10月17日,李青梅、于德彪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5)白委赔字第3号决定,驳回李青梅、于德彪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李青梅、于德彪不服申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吉委赔申字第2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对所涉被执行房屋本身损失的赔偿请求,因申请人主动放弃由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赔偿程序中给予处理,故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此项请求未作决定并无不当,对此项请求可以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对李青梅、于德彪提出查封期间的财产灭失损毁的赔偿主张,因该情况未被确认违法,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青梅、于德彪提出的上访费、精神损害费、做生意利益损失等的赔偿请求,因不属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李青梅、于德彪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系大安法院直接造成,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青梅、于德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李青梅、于德彪于2013年11月20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大安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其房屋损失100万元,上访费用15万元,账本丢失损失37到40万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做买卖损失500万元,车辆损失20万元,存折、柜子、冰箱、日用品、货物等损失50万元,返还家谱。大安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大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认为(2001)安民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被确认违法后,大安法院应对被执行房屋本身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且未经确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五)项规定“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按评估机构大安市价格事务所于2000年8月8日作出的评估结论,以房屋价值为17231.00元进行赔偿,遂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李青梅、于德彪房屋赔偿金人民币17231.00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李青梅、于德彪其他赔偿请求。另查明,杜维奇于2002年左右将争议房屋出卖给王凤君,王凤君将房屋重新翻盖成四间大瓦房。2008年左右,开发商韩志对该地段进行开发建设,王凤君的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在原址附近韩志给其回迁安置了两户76.78平方米的住宅楼,均是四楼。经本院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位于大安市安广镇文化街龙泉市场北侧楼房每平方米的现行市场平均价格及面积146.37平方米楼房总的价款进行评估,结论为:1、龙泉市场北侧整个楼房现行市场平均单价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929.00元,2、146.37平方米楼房总价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82348.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赔偿请求人李青梅、于德彪应否获得国家赔偿,如何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关于赔偿请求人李青梅、于德彪应否获得国家赔偿。大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按拍卖程序处理,强行将房屋以物抵债的行为,已经被本院生效的(2005)白审确申字第3号裁定书确认违法,被执行房屋已无法执行回转,该违法执行的行为给李青梅、于德彪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的规定,李青梅、于德彪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二)关于如何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案被执行房屋已经被杜维奇出卖,买受人又将被执行房屋翻建,翻建房屋又被拆迁后回迁楼房,故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只能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在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上,针对李青梅、于德彪原房屋及损失的客观情况,大安法院主张按照2000年8月8日大安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17231.00元进行赔偿,对赔偿请求人显失公平,不足以弥补其被执行房屋的实际损失。应当以裁决时能够在同区位购买同等条件的房屋价格进行赔偿。现原房屋位置已经被拆迁,回迁安置地点是安广镇文化街龙泉市场北侧的楼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回迁的面积按照被执行房屋面积1:1比例计算,李青梅、于德彪正房面积是82.95平方米,仓房、车库面积是63.42平方米,合计146.37平方米,根据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即龙泉市场北侧整个楼房现行市场平均单价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929.00元和146.37平方米楼房总价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82348.00元,李青梅、于德彪在同区位购买同等条件的房屋价格为282348.00元,扣除被执行房屋抵债价值17231.00元,李青梅、于德彪的直接损失应为282348.00元-17231.00元=265117.00元。综上,大安法院作出的(2013)大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应予撤销,李青梅、于德彪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四)、(八)项、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大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大安市人民法院赔偿因错误执行给李青梅、于德彪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5117.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李青梅、于德彪的其他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