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宝海与谢连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李宝海,农民。被告谢连树,农民。原告李宝海与被告谢连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连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平时相处很好。2013年11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公司运转资金遇到困难,找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连树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条1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谢连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宝海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00000-。借款人谢连树,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2日。”下有“借款人谢连树”的签字及落款日期“2013年11月22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4个月。后被告未还款,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有其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谢连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连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连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宝海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玲审 判 员 李志鹏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永攀速 录 员 陈梦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