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冯思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冯思琪,冯思汶,冯岩,冯杰,张秀英,薛建国,大同市华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B座11层。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思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思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岩。上列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白瑞萍,系三被上诉人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华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南路18号(泰昌园小区14号楼2单元)。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4)浑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被上诉人冯思琪、冯思汶、冯岩的法定代理人白瑞萍、被上诉人冯思琪、冯思汶、冯岩、冯杰、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建国、大同市华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4时25分左右,原告冯思琪等三人之父(冯杰、张秀英之子)冯利国驾驶晋B585**晋BU8**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前方同向被告薛建国驾驶的晋B761**晋BM4**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冯利国死亡、车上人员张红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冯利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薛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薛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冯利国所驾驶车辆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计162000元(已扣减车辆残值15300元),施救费11800元,鉴定费6000元。死者冯利国生前和原告冯思琪、冯思汶、冯岩居住在浑源县县城内。原审法院认为,冯利国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薛建国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冯利国死亡,被告薛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被告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辩解不能成立。五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子女三人前三年为39498元、儿子后7年为46081元、母亲为54153元、父亲为84237元)、车辆损失费162000元、施救费118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共计926093元,其中由交强险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112000元,其余81409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为244227.9元,共计赔偿356227.9元。被告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称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女儿计算两年,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五原告则称冯利国在县城居住,应该按城镇标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规定在交强险承担。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冯利国生前居住地和原告冯思琪、冯思汶、冯岩的居住地在浑源县县城内,故对五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三个孩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五原告要求由交强险首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五原告的以上各项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由被告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被告薛建国和被告大同华同汽车贸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冯思琪、冯思汶、冯岩、冯杰、张秀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4227.9元,共计赔偿35622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思琪、冯思汶、冯岩、冯杰、张秀英对被告薛建国和被告大同市华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赔偿费用126232.55元。其主要理由是:一、根据相关规定,只有经常居住地和主经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才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冯思琪、冯思汶、冯岩、冯杰、张秀英提交的户籍及户口注销证明显示冯利国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上诉人冯思琪、冯思汶、冯岩、冯杰、张秀英原审中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违反车辆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鉴定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未扣除车辆折旧部分,残值部分核减过低。三、被上诉人冯思琪、冯思汶、冯岩、冯杰、张秀英原审中提交的浑源县车道汽车配件部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该票据的盖章单位为配件销售部,不具有国家规定的施救资质,且事故发生在涞源县,所提供的为浑源县的票据,无法证明同本案的关联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赋予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只有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鉴定费、诉讼费才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冯思琪、冯思汶、冯岩、冯杰、张秀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薛建国、大同市华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认定的冯利国一家的居住情况持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冯思琪、冯思汶、冯岩、冯杰、张秀英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冯利国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冯思琪、冯思汶、冯岩生活费?原审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应予采信?施救费、鉴定费是否合理,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冯利国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冯思琪、冯思汶、冯岩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冯思琪、冯思汶、冯岩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能够证明冯利国一家的住址为浑源县永安镇新华村,该村为城中村,故应当认定冯利国一家在城镇居住。被上诉人冯思琪、冯思汶、冯岩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明事故车辆晋B585**系冯利国所有,其主要从事交通运输业,故上诉人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五被上诉人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任何相关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冯利国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冯思琪、冯思汶、冯岩的生活费。关于原审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评估系由本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评估机构由上诉人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和五被上诉人共同选择,且具备相应资质,评估过程未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采信。该评估结论书第七项第一款明确,依据同政办发(2004)35号《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事发前原车价值50%的或主要总成部件不能恢复安全性的,视为报废车辆,其损失按原车实际价值计算。”由于价格鉴定标的物的一次性修复费用已经超过事发前原车价值,视为报废车辆。可以证明该评估采取成本法是有依据的。上诉人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应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但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有特殊规定时应当以特殊规定为主,本案情况即为适用特殊规定。上诉人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评估费用过高,但未明确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上诉人永诚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鉴定费是否合理、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思琪、冯思汶、冯岩、冯杰、张秀英原审中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可以证明鉴定时事故车辆停放于浑源县东城大众汽修厂停车场,被上诉人冯思琪、冯思汶、冯岩、冯杰、张秀英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涞源县拖回浑源县,故由浑源县车道汽车配件部出具施救费票据,合情合理,且6500元的施救费,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评估是查明事故损失的必要措施,故鉴定评估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仅就仲裁、诉讼相关的费用予以规定,故上诉人永诚财保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