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丁明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明,丛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明明,男,1989年12月4日。2006年6月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丛x,男,1991年7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x、丁明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x、丁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丛x约购毒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丁明明、丛x在本市丰台区五里店老边饺子馆二楼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丛x、丁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丛x、丁明明的供述,证人赵×、钟×、刘×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x、丁明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x、丁明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但同时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被告人丛x、丁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丁明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丛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丛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齐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