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朔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朔州市益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益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67号原告朔州市益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秀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啟,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谋。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朔州市益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谋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益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守龙、苏啟,被告刘谋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朔州市益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3个月,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后展期到2014年8月21日,到期后,被告仍不能还款,至今拖欠本金200万元,拖欠利息21.7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5日的利息21.7万元,支付此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谋辩称,约定的月利息是三分,根据2011年最高院的一个通知,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该给的是每天1600元,而不是每天2000元。以前按照每天2000元多给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朔州市益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3个月,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双方还签订财产抵押合同,以被告刘谋及共有人荆爱连的御龙苑小区6-1-3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后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到2014年8月21日。到期后,被告仍不能还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7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币借款合同,财产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利息清单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朔州市益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谋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刘谋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朔州市益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刘谋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被告刘谋自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债权人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领受债务人的给付。故对于被告请求多支付的利息应予折抵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朔州市益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诉求的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朔州市益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0元,减半收取122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60元,由被告刘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青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