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荷根盗窃罪,林荷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荷根,崔某,程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荷根,农民。2011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农民。2014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农民。2014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荷根犯盗窃罪、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卫兵、被告人林荷根及其辩护人管优优、被告人崔某、程某、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荷根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汇丰路175号,窃得被害人朱某堆放在一楼南边地面上的毛纱17包(价值7650元)。后将该毛纱运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永福村机场路旁废品回收站销赃给被告人崔某、程某,崔某、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后再以2400元的价格转卖给林某。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林荷根窜至洪家街道汇丰小区13幢9号,窃得被害人赵某堆放在一楼地面上19包毛纱(价值18940元)。后将毛纱销赃给被告人崔某、程某,崔某、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以3800元的价格收购,后再转卖给被告人林某,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以4200元的价格收购。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荷根窜至洪家街道挡港桥村卫生室旁的东南塑料厂,窃得被害人陈某的19包PE塑料,在用三轮车将所窃的塑料运走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驾驶车辆追赶,林荷根发现有人追赶后即将三轮车丢弃逃离。该物品已经由被害人追回,共计价值10200元。2014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将林荷根、崔某、程某抓获;11月12日将林某抓获。作案工具:三轮车1辆、鸭舌帽1顶、钢筋钳1把、液压钳1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通话记录、照片、监控截图、被害人朱某、赵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荷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6590元,数额较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荷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程某、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中崔某、程某收购2次价值26590元,林某收购1次价值189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崔某、程某、林某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崔某、程某、林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荷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鸭舌帽一顶、钢筋钳一把、液压钳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